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1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东港花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9437660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仪武路与派河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571773111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7年6月27日,在华路公司承建的肥西县柿树岗乡2017农村畅通工程工地装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到右踝,致使其受伤。***于2017年10月18日,向肥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肥西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调查(2017)0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华路公司,告知其举证责任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华路公司向肥西县人社局反馈意见,提供了书面的《情况汇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肥西县人社局根据依法取得的证据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华路公司。华路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认为华路公司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肥西县人社局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华路公司。华路公司对此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华路公司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提供的《农银人寿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清单》,结合肥西县人社局对***工友*某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系华路公司的道路修路工人,在工地上主要负责支模板和打混凝土工作,与华路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路公司主*与***之间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石系工程承包人,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综上,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与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022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并不是华路公司雇佣的员工,华路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一审法院对证人*某两份相反的证据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对上诉人要求*某重新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亦没有采纳。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75号行政判决,撤销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于2017年6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肥西县人社局辩称:第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同意肥西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肥西县人社局、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一审期间上诉人一方并没有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肥西县人社局提供的《农银人寿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上诉人华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部分证人证言因前后矛盾而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这并不影响肥西县人社局依据有效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并不是其雇佣的员工,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或者承揽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