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同心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林。
被告:陈克海,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盛扬公司)、陈克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盛扬公司、陈克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5,200元,利息4400元(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35,200元×0.5%×25个月=4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汽车吊车一台,为被告在新疆蓝山屯河二期进行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标的55,2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的35,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还款日期经过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明盛扬公司、陈克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明盛扬公司、陈克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明盛扬公司、陈克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克海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汽车吊一台(随车吊)用于新疆蓝山屯河二期十四化建管道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租赁期限、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内容。2019年8月8日,被告陈克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吊装费35,200元(大写:叁万伍仟贰佰元整),在2019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欠款人:陈克海(捺印)…日期:2019年8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克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吊装费。另,根据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提供的合同上带有被告明盛扬公司印章,但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陈克海签订的合同,所租赁的设备也为被告陈克海使用。
另查明,2021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出租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克海出租建筑设备,合同实际履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履行了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陈克海仅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克海支付租赁费3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克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和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予以支持,即35,200元×3.21‰×25个月(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8日)=2,824.8元,并按照月利率3.21‰计算2021年9月9日至全部租赁费全部付清为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明盛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明盛扬公司在涉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盖有印章,但是经过庭审查明和原告自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提供的合同上带有被告明盛扬公司印章,但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陈克海签订的合同,所租赁的设备也为被告陈克海使用。故被告明盛扬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200元及利息2,824.8元;
二、被告陈克海继续以欠付租赁费35,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21‰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陈克海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玉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