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民初5454号
原告:**,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钧,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同心路****。
法定代表人:赵松林,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iv>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乌鲁木齐八一中学校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八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13元,减半收取计345.07元(原告已预交3443.39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098.3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