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街道同心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费及违约金合计170,563.1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系承揽人的义务,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时应当验收。支付费用的前提是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交付,案涉协议约定的3套6台水泵仅安装一套。虽然被上诉人对已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案涉设备为全年洗浴系统,安装调试工作需要夏季和冬季调试合格,才能确认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不仅不进行调试,还将太阳能与电锅炉的连接线断开,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双方并未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双方对调试完毕的节点存有争议,且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劳动成果的交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盛扬公司述称,其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15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利息17,563.125元【153,000元×4.75%/年÷12个月×29个月(从2019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6日)】,并以15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保全费1,3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以明盛扬公司的名义与**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呼图壁县一中太阳能洗浴系统采购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由**代表明盛扬公司参与中标的呼图壁一中浴室改造项目,其中太阳能系统承包给**采购设备含安装、调试,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9年8月5日结束。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为17.5T太阳能电辅热洗浴系统设备清单,经双方协商全套系统250,000元整,含税票;货物运输、吊装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安装调试完毕全部付清;供方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给需方;需方**,供方**;签订地点呼图壁一中,签订日期2017年7月22日”。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呼图壁县第一中学(甲方)与明盛扬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呼图壁县一中公寓楼浴池改造,工程内容为新建浴池(包括太阳能、电锅炉一套供热系统、学生宿舍墙面、地面拆除、重建澡堂等附属设施),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工期天数为18天,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生料带、麻丝等附属材料及部分主材,签约合同价款为54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6月15日,明盛扬公司(甲方)与四川智鹏建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呼图壁县一中公寓楼浴池改造项目,工程地址为呼图壁县第一中学,劳务分包施工作业承包范围及内容:新建浴池(包括太阳能、电锅炉一套供热系统、学生宿舍墙面、地面拆除、重建澡堂等附属设施);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干总价为163,500元;工期与进度:2019年7月19日起开工至2019年8月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7日分两次支付82,000元,2020年4月9日又支付了15,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7,000元。被告**承认已向原告支付9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10日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认可2019年9月至11月呼图壁县一中浴池已经正常使用,但抗辩称只使用了太阳能系统,因没连线电锅炉系统没有启用;另外,原告与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太阳能循环泵2台、供水泵2台、电锅炉循环泵2台,施工时均只各安装1台的事实认可。再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明盛扬公司、被告**名下价值170,563.125元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372.8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呼图壁县一中太阳能洗浴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坚持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坚持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呼图壁县一中公寓楼浴池改造项目,其工程内容为新建浴池,包括太阳能、电锅炉一套供热系统、学生宿舍墙面、地面拆除、重建澡堂等附属设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太阳能、电锅炉供热系统,仅是呼图壁县一中公寓楼浴池改造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涉案项目安装太阳能电辅热洗浴系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太阳能电辅热洗浴系统设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其工作成果是特定的,原告以获得报酬为目的,最终向被告交付太阳能电辅热洗浴系统设备安装完毕的劳动成果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因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明盛扬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明盛扬公司承包了呼图壁县一中公寓楼浴池改造项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法院查明后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明盛扬公司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以明盛扬公司代理人身份或经授权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明盛扬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明盛扬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明盛扬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3,000元。被告抗辩涉案太阳能电辅热洗浴系统安装调试没有完成,即原告未能完成并交付指定的工作成果,且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太阳能管损坏,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施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2019年9月至11月呼图壁县一中浴池已经正常使用,说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抗辩未能交付工作成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太阳能管损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太阳能管损坏是原告导致,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付清施工费,现涉案太阳能电辅热洗浴系统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250,000元及已支付97,0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5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全部付清”支付施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施工费153,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17,563.125元【153,000元×4.75%/年÷12个月×29个月(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2022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1,372.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153,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7,563.125元,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1,372.8元;四、被告新疆明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新2323民初1430号**起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主张未安装的水泵及配套材料及更换太阳能管、维修太阳能架等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呼图壁县一中太阳能洗浴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全部付清。”双方对于是否调试完毕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案涉设备系全年洗浴系统,冬天使用电锅炉,还需在冬天看设备是否正常使用才算调试完毕。由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该设备需分两次进行调试,且属于太阳能、电锅炉一体的供热系统,可以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分别进行调试。因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相关验收材料,但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9月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少交付的设备问题,经核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430号案件已进行审理,故对此部分另案进行解决。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153,00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付款势必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静蓉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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