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6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要称:再审申请人夫妻有三名被扶养人,合计共应扶养十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均在衡水城区,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度河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7587元,乘以15年,再乘以52%,为128033.36元。原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只支持50619元,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33.3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马天宇、***、***均为农村户口,一、二审判决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欠缺法律依据。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