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住所地:衡水市北环西路945号。
法定代表人:廖济柙,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衡大管理处)、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工程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政损失等共计96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被告衡大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占,被告博大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庭查明的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的使用人、管理人情况同已经生效的(2016)冀11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部分。
另查明,冀T×××××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67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939元。该车已实际维修,维修费用为94500元,其在2017年4月9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300元,产生路产损失6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是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在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11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对此不再赘述,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衡大管理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公估报告;原告在2015年对车辆予以维修,但于2017年4月才出具发票,且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维修费用尚未清结,亦未提交费用交付凭证;相比较而言,经馆陶大队委托出具的公估报告,系事故后第一手评定材料,其载明的车辆损失项目、价格更具合理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车损金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76780元:2.公估费:5939元;3.路产损失:660元;4.施救费:6300元;以上共计896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03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承担66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 毅
审 判 员 孙瑞尊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