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系***堂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廖济柙,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占,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衡大管理处)、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工程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刘勇进、上诉人衡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占、李宏伟、上诉人博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二、××器具的赔偿应按十次一次性赔偿;三、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赔偿;四、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由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承担;五、上诉费由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桃城区京大路信用社家属院1-102室租住一年有余,并且与房东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被扶养人马某甲、马某乙一直在武邑县聚英学校上学,其消费、生活均在城镇,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博大工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不排除其会有破产的可能,一审判决只支持两次假肢的费用,而期满后假肢是必然需要更换和使用的,如博大工程公司破产,那么***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所以请求由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十次××器具的赔偿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不清楚,因***夫妇共同经营冀T×××××号东风牌货车,***常年与丈夫马国华跟车,其误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赔偿。四、由于一审法院庭审中未记录***鉴定费的诉求,请贵院判令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赔偿***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在一审主张××赔偿金271980.8元、××器具赔偿294240元、误工费37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8.7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737094.5元应受到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衡大管理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衡大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事故发生时所涉工程系衡大管理处管理,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者,其对施工作业车辆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应在施工作业时树立安全防护标志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常态的检查措施。本案中衡大管理处没有尽到充分的警示、管理、维护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衡大管理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衡大管理处作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将该路段的草籽种植、养护工程发包给博大工程公司,博大工程公司具备高速公路施工的相关资质,该发包属于合法发包,在《种植合同协议书》2.4条中明确要求乙方“严格按照《公路养护作业规程》的要求进行安全标志摆放”;其次,根据交警事故案卷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施工车辆在车后安放了警示标志;再次,博大工程公司未经衡大管理处允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许宏锤施工,而许宏锤又非法使用已报废车辆进行施工,该车辆显然属于博大工程公司管理,而不属于衡大管理处管理。故衡大管理处在该项工程的施工中已尽到管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案卷认定,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注销前所有人为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该车辆及逃逸司机是许宏锤联系雇佣,而该工程是博大工程公司承包给许宏锤的,肇事逃逸司机、车辆所有人石油公司、许宏锤及博大工程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各当事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法院未依法追加,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中认定须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6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鉴定为6级伤残和10级伤残,并可以安装假肢,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没有经过鉴定,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损失数额计算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同时存在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损失数额计算错误等问题。为保障衡大管理处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衡大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博大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事车辆事发时所涉工程系博大工程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许宏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少有效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交警部门事故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应采纳,不能证实涉事车辆“洒水、浇草”系博大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工程系许宏锤负责施工,但在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是由博大工程公司分包给许宏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由博大工程公司分包并判决博大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博大工程公司的权益。本案客观事实是博大工程公司曾从衡大管理处承包“清理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的工程垃圾以及随后的中央隔离带‘高羊茅草’的种植”两项工程,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对于洒水、浇草属于对绿化带的日常养护工程,并非博大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内容。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博大工程公司一审所主张驾驶人马国华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交证据,从而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博大工程公司一审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驾驶人马国华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依据为博大工程公司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记载,“机动车驾驶人马国华驾驶冀T×××××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31KM+800M处,与前方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涉事车辆)尾部碰撞……”,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已经描述得很清楚,事故发生系由驾驶人马国华追尾所造成,博大工程公司已经证明驾驶人马国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认定博大工程公司系涉事车辆所从事工程的承包方,仅仅依据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从证据的形式来讲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证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博大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应当对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博大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靖、证据不足,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望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博大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过错的划分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博大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准确无误,***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一审所提交的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一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二无居住期间缴纳的物业类支出,因此一审认定无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认定被扶养人属农村居民认定无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根据被扶养人户籍登记信息认定是正确的。对于误工费,***仅提供了经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人为马国华,***主张常年跟车无证据证实,其次该合同伪造的嫌疑极大,缺乏基本的真实性,一审未采信,准确无误。***主张假肢更换要求一次性支付十次的费用,因为包括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属实际损失,一审酌情认定两次的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博大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仅仅是草籽种植,不含养护工程,许宏锤所承揽的浇水作业工程并非由博大工程公司分包,其浇水作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属博大工程公司管理之下。
衡大管理处辩称:***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无居住证,一审判决认定***及其子女是农村户口是正确的,其他同博大工程公司代理人意见。博大工程公司认为其工程已经完工,洒水等工程并非博大工程公司的工程,但协议中约定了苗木的成活率达到每平米8000棵以上,另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也有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养护工程承包给博大工程公司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0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7795元、护理费21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8.7元、××赔偿金271980.8元、××器具费29424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救护车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07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马国华驾驶冀T×××××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31KM+800M处,与前方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尾部碰撞,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翻于应急车道,机动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造成冀T×××××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注销前为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先后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上肢皮肤撕脱伤、右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8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育有一子马某甲,一女马某乙,截止伤残鉴定之日均年满9岁。***之母苏连普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房艳芬、房艳芳、***、房志恒。房艳芬系××人。截止伤残鉴定之日年满65岁。***为农业户口。又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查明事故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事故发生时在为所属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管理的中央分隔带洒水、浇草。该工程系由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发包给博大工程公司,且博大工程公司具有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博大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许宏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事故发生时所涉工程系衡大管理处管理,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者,其对施工作业车辆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应在施工作业时树立安全防护标志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常态的检查措施。本案中衡大管理处没有尽到充分的警示、管理、维护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衡大管理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衡大管理处辩称的肇事车辆非我单位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肇事司机也不是我单位人员,我单位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的所有损失应由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负责,与衡大管理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的施工又由衡大管理处发包给博大工程公司,且博大工程公司具有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业务范围包括高速公路绿化。该发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博大工程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等均由其确定和管理。而博大工程公司未经发包方衡大管理处许可,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该类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其作为本次工程的施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允许已过强制报废期的无牌车辆进行施工,其上述行为存在重大错误。其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博大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涉事报废车辆所有者以及受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博大工程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并非其所有、使用、管理,且涉事车辆从事的工作并非其承包工作内容的情况下,***主张博大工程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博大工程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此驾驶人马国华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博大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博大工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衡大管理处申请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询问***及博大工程公司,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无需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此,对***的受伤,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的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
本案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主张1035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150天为450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押车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240日,33543÷365×240=22056元。因护理人房艳芳未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故无法认定其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护理期间为150日,护理费计算为33543÷365×150=13785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51%,故××赔偿金计算为11051×20×51%=11272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计算为50000×51%=25500元。被扶养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被扶养人苏连普计算15年,因***之姐房艳芬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9023×9+9023÷3×6)×51%=50619元。***主张本次更换假肢费28000元及维修费5600元(28000×5%×4)本院予以认定,但***主张假肢更换次数十次,本院不予支持。除本次更换外,本院再支持一次更换及维修费用即28000+5600=33600元。其他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假肢配件费用240元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数额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103579.5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56元,护理费为13785元,伤残赔偿金16333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5500元,交通费1300元,假肢安装费33600元,后一次假肢安装费33600元,假肢配件费240元,以上损失共计422299.75元。对于***的损失首先由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即126689.93元。由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即29560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89.93元。二、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609.8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承担1324元,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承担337元,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承担787元。
本院二审期间,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马国华所租房屋房主李亚静的身份证原件,证明房主的身份及李亚静拥有租赁房屋。
证据二、景县后留名府乡大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国华和***没有在户籍地居住。
证据三、景县龙华供电所收费明细一份,证明马国华户籍地没有用电记录,其没在户籍地居住。
证据四、一审正卷第54页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
经质证,博大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在于无法证实***实际的居住情况,而不在于房东是否存在,是否有房屋,也无法确定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马国华已经陈述***并非从事运输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是否长期在城镇居住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衡大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同博大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博大工程公司、衡大管理处对上述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博大工程公司、衡大管理处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包括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事故发生后,***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主张赔偿103579.55元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人房艳芳的护理费为13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015年5月第一次更换假肢费28000元、维修费5600元、假肢配件费2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查明“事故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事故发生时在为所属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管理的中央分隔带洒水、浇草。该工程系由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发包给博大工程公司,且博大工程公司具有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博大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许宏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和二审庭审中对***本人电话询问情况,并结合***的丈夫马国华与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认定***生活居住在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作为专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按照事故现场的勘查,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作用大小,作出的定性、定量的认定。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马国华、乘车人***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博大工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予以认定并判决博大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博大工程公司所述不应承担责任及事故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衡大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其作为管理者如果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到了保证安全、通畅的义务,否则将因自身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作业发生交通事故,衡大管理处的业务范围是高速公路衡大段运营、管理,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巡查、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博大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许宏锤,许宏锤及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的责任问题,属于与博大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衡大管理处的责任承担没有关系,故衡大管理处上诉所述“一审法院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对于××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经核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在衡水市桃城区,且***之夫马国华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夫妻双方在衡水打工,故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51%,××赔偿金应计算为266750.4元(26152元×20×5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依靠安装假肢活动,客观上影响了其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一审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赔偿金项下,并无不当。***的被扶养人马某甲、马某乙、苏连普均为农村户口,一审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是正确的,***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误工费用问题。***的丈夫称***与其一起出车的原因是***跟着出去玩,故***上诉主张其常年与丈夫马国华跟车,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的××器具费及伤残鉴定费问题。现***因××实际发生了33600元更换假肢费及维修费,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支持下一次更换及维修费用,并判决其他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各方均无异议,该费用系确定***伤残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579.5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56元、护理费为13785元、伤残赔偿金31736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500元、交通费1300元、假肢安装费33600元、后一次假肢安装费33600元、假肢配件费240元,以上损失共计578329.95元。由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即173498.98元;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即40483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73498.98元。
三、上诉人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4830.97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共计5282元,由***负担2048元,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承担970元,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承担2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许晓芬
审判员 李永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