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呼伦贝尔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琪,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樊东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十里铺(东开发区长江大街9号A座17B)。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保,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审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伊敏小区九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拉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华、王家琪因与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博大公司)及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华、王家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上诉人石家庄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保,原审被告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拉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华、王家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石家庄博大公司、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在原判基础上增加315418.60元(按照2016年新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由石家庄博大公司、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酌定”王海自负10%的死亡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海在桥上违章停车和未拿手电筒与王海坠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机动车不得在桥梁路段临时停车”是指相对于路面而言,如果停车会造成桥面拥堵及增加桥梁负荷,王海即使违章停车也只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与王海从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的缝隙处坠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王海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王海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王海自负的10%的部分103918.60元,应由石家庄博大公司和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承担。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存在错误。本案曾因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发回重审,而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相比,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因此,王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11880.00元(30594元/年×20年),一审判决少了101940元,应予补足。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标准错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丈夫***(本案另一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且二人均在城镇生活,一审对***采用城镇标准而对***采用农村标准显然不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876元/年×15年/2人=164070元,一审判决少了109560元,应予补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李淑华、王家琪的合法权益。
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辩称,第一,王海自负10%的责任过轻,王海应负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王海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事发路段在事发时没有建设完成,没有通车,王海是第一次路过事发路段,王海因为走错路下车查看后发生坠桥事故。事发时间为凌晨一点,王海深夜在不熟悉路段和不拿手电照明的情况下冒然查看车灯照不到的区域,才导致事故发生。第二,一审法院按照原一审时的赔偿数额进行判决有法可依,因为在案件发回重审阶段法庭审理的原告诉求应以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准,对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中提交的***户口写明***系农业户籍,并且写明职业是粮农,在一审举证阶段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淑华、王家琪的上诉请求。
石家庄博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针对***、***、李淑华、王家琪的答辩意见一致。
交通投资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淑华、王家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2012年5月29日与交通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事发路段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及桥梁发包给交通投资公司进行施工,该路段属于交通投资公司施工地段,施工人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完全的、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只要未在勘察、设计、发包过程中对施工方的选任存在过错,就不应承担王海失足坠桥死亡的赔偿责任。二、事发时王海坠桥路段没有建设完毕,未完工交付给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禁止车辆通行,王海深夜在不熟悉的路段不拿手电照明冒然查看车灯照不到的区域,站在桥中间向下辨别方向,王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随行人员没有尽到提醒及保护的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自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三、王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不得在桥梁及桥梁50米以内路段临时停车之规定,在禁止停车的区域停车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综上,王海对其自身死亡过错严重,一审认定王海自负10%死亡责任过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李淑华、王家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石家庄博大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第1条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的职责,其中包括”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没有履行此项职责,存在过错。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在整个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该道路未交工不应使用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未设有禁行标志和封闭道路,设置有效路障等,导致车辆自由通行,对王海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王海从存在危险的两桥之间空隙中坠落的根本原因,要求王海使用照明设备是对其要求尽到特别注意义务,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所有事情尽到特别注意义务,王海未使用照明设备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同时也正是因为桥梁缝隙周围没有标识或安全防护措施,迫使王海在桥梁上停车并下车查看,才导致事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
石家庄博大公司述称,对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交通投资公司述称,对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石家庄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淑华、王家琪对石家庄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故石家庄博大公司不应被设置为本案被告,根据石家庄博大公司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石家庄博大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事发道路两侧波形梁护栏安装工程,不负责桥梁的建设施工管护。造成王海坠桥的缝隙不是石家庄博大公司施工造成的,石家庄博大公司也不是该公路工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管护义务。桥梁在设计时两桥之间就有60厘米缝隙,应当由桥梁的土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石家庄博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石家庄博大公司对王海的死亡无过错,王海自身具有过错。首先,省道302线金边壕至大新一级公路项目是新建公路全线施工,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没有交工验收也没交付使用,该路段起点终点均设有明显醒目的”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足以清晰地告诉他人该路段正在施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车辆禁行标志,法院在查明该路段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情况下认为石家庄博大公司未设置车辆禁行标志属于加重了石家庄博大公司的义务;再次,王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的危险含义,而致警示不顾,擅自驾车驶入施工路段,又违反规定在桥梁上随意停车,深夜未使用任何照明设备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盲目行走查看路况,致不慎意外坠桥,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其死亡的全部责任。三、石家庄博大公司的承建的波形梁防撞护栏是指该道路交付通车以后防止失控车辆冲出对向车道及路侧发生二次事故的防撞护栏,并不是防止行人的防护护栏,且该路段在王海坠桥事发时,石家庄博大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也是在合同工期内,未安装护栏也是合理的。四、交通投资公司称已撤出施工现场,但只是部分人员撤场,该工程并没有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事发时交通投资公司还在进行该路段的日常防护,因此事发时交通投资公司的管护义务还未结束,有义务负责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淑华、王家琪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石家庄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石家庄博大公司是在两桥中间缝隙处安装防撞护栏,其作为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了其职责,包括”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及预防事故发生”等内容,因此石家庄博大公司作为施工人具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石家庄博大公司在立交桥中间有缝隙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是王海坠落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法有据;其次,本案桥梁缝隙60厘米的设计科学合理,土建施工已经完成,下一步施工正是护栏安装,作为施工人的石家庄博大公司在有危险因素的部位和场所施工,没有履行警示义务,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才导致王海坠落与死亡,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王海对自身死亡没有过错。首先,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照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石家庄博大公司称该路段起点和终点均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也正是因为桥梁缝隙周围没有标识或安全防护措施,迫使王海在桥梁上停车并下车查看,才导致事故发生。第三,石家庄博大公司不论施工防撞护栏还是其他性质的护栏,均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与其是否是防止行人的防护护栏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家庄博大公司的上诉。
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述称,对石家庄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
交通投资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交通投资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退出施工现场,不应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正确。施工过程中交通投资公司设置过防护栏,已经尽到了施工管理义务及注意义务。
***、***、李淑华、王家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家庄博大公司、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李淑华、王家琪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及运尸费11000元,共计1039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王海、綦志海、刘启雷、李丹东四人从辽宁省昌图县驾驶两辆半挂大货车去外地经营运输,王海与綦志海驾驶一辆半挂大货车,车牌号为”XXX”;刘启雷与李丹东驾驶一辆半挂大货车,车牌号为”×××”。2014年9月23日,王海、綦志海、刘启雷、李丹东四人两辆车在牙克石市空车配货,并在牙克石市装了两车土豆,王海和綦志海车的目的地是长春市;刘启雷和李丹东车的目的地是沈阳市。当晚18时许,两辆车一起从牙克石出发,綦志海开车载着王海在前面行驶,李丹东开车载着刘启雷跟在后面,在次日零时左右即将到达扎兰屯大兴收费站时,綦志海与王海换班,王海开车,綦志海休息,过了收费站后,李丹东开车超过了王海的车,并在前面领道,进入新修建的省道302线金边壕至大兴段一级公路内行驶,次日约1时许,两车行驶至扎兰屯市高台子办事处五一村二组东侧的立交桥时,因不熟悉路况,李丹东在立交桥上将车停下来,准备查看行车路线,王海在其后面也将车停下。二人先后下车查看路况,因立交桥下有车辆行驶,二人想看看立交桥下的公路是否为111国道,于是王海往其车后走去,李丹东跟在后面,此时,由立交桥西侧向东侧行驶一辆车,由于车开的很快,没看清楚就过去了,后在立交桥下面的公路上由东向西又驶来一辆车,王海又在立交桥上往东走,当走到立交桥中间的时候,王海不慎从两立交桥中间的缝隙间坠落死亡。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了(扎)公(法)鉴(尸检)字[2014]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海系高坠致吸入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方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王海死亡后,尸体被送往辽宁省昌图县老城殡仪馆火化,原告方支付运尸费8500元。另查明,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24日2时50分-10时30分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现场情况为:现场位于扎兰屯市××村的立交桥处。立交桥西侧为五一村二组;立交桥东北1km处为五一村一组,该立交桥为南北走向桥下有东西走向的111线国道通过。桥东侧111线国道南侧有一土路可至桥下南侧护坡处。土路东侧为土坑。立交桥南侧护坡向北有东西向水泥桥墩六个,每个桥墩相距5m,最东侧桥墩上标有1号字样。由东向西数第二个桥墩向西北8m有一具头东南脚西北的俯卧位的男尸,双腿位于土坝南侧坡的下侧,左脚皮鞋呈脱状,右脚仅穿有袜子。尸体头部东侧地面上有22cm×31cm的血泊。尸体头部东侧1.2m有一白色鞋垫。尸体头部东南6m处的地面上有一右脚皮鞋。土坝北侧为桥墩,该处立交桥由两座南北走向的水泥桥组成,每座桥面宽20m,东侧桥面上为向北行驶的两车道,西侧桥面上为向南行驶的两车道,路面标划线完整。西侧桥南侧有一向西下路的通道,通道与路面相交处南侧靠路边停有两辆大货车,南侧大货车车牌号为”XXX”,北侧大货车车牌号”×××”。东侧桥与西侧桥之间有一宽两米的隔离带,隔离带两侧均有铁护栏,两桥面上有一长56m未安装铁护栏的空白区,两桥之间有60cm的缝隙,其间无遮挡物。在缝隙两侧均有宽65cm的水泥台,水泥台高14cm、南侧隔离带护栏北侧边缘向北47m处的缝隙向下与尸体相对应,相对应的东侧水泥台侧面有擦蹭痕迹,此处向北420m,在北侧桥头处见两侧路边堆放有修路材料,西侧车道靠西侧路边堆放的修路材料向北15m,距西侧路边2m处有一用铁架焊成的宽120cm、高112cm警示牌架,警示牌架上侧有一长120cm的蓝底白字警示语,为”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字样。向北16m,距西侧路边1.7m有一同样的警示牌。又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省道302线金边壕至大兴段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做为发包人与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由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省道302线金边壕至大兴段一级公路项目JDTJ-04合同段公路土建工程,该部分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4月撤出工地。2013年5月10日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省道302线金边壕至大兴段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做为发包人又与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签定《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由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承建省道302线金边壕至大兴段一级公路项目JDHL2合同段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主要负责安装道路两侧安全护栏。约定发包人有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的职责。王海从两立交桥中缝隙处坠落死亡处为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施工路段,且正在施工,两立交桥中间缝隙周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发生王海死亡路段工程未交工使用,该路段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未设车辆禁行标志。还查明,王海系农业户口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于1950年10月10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无劳动收入,系王海父亲;原告***于1949年5月17日出生,为农业户口,肢体四级残疾,系王海母亲,二人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海,长女王飞。原告李淑华系王海之妻、王家琪于1996年8月21日出生,系王海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海从两立交桥中间缝隙处坠落死亡正值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安装该立交桥两侧安全护拦的施工中,对于两桥中间60cm缝隙,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该能够及时发现和注意到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该在桥梁缝隙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是导致王海坠落的主要原因,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过错较重,应承担王海死亡后果的相应责任,酌定由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按照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做为省道项目发包人具有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的职责,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此处地段安全隐患的职责,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所争议公路未交工验收的情况下,不应进行使用,而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在该路段未设有禁行标志或封闭道路,设置有效路障,疏于管理,亦应承担王海死亡后果的相应责任,酌定由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已经完成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4月撤出工地。因此,被告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此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桥梁处临时停车,且在深夜视线不好和未使用任何照明设备的情况下,盲目行走查看路况,致使不慎从两桥缝隙间坠下,是导致其死亡的又一原因,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其死亡后果的相应责任,酌定由王海自负10%的死亡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案件发回重审后,赔偿标准应按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按照此规定,应参照案件原一审首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即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因王海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不予维护;2、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维护;3、尸检费2500元及运尸费85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维护;4、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02元。其中被扶养人***计算为153992元(16年×19249元/年×1/2),被扶养人***计算为54510元(15年×7268元/年×1/2),超出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维护;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综上,四原告的各项赔偿总计为805134元。在此赔偿款中,由被告石家庄博大公司承担60%,即483080.4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承担30%,即241540.2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应由王海承担的10%责任的损失,即80513.4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淑华、王家琪各项费用合计4830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李淑华、王家琪各项费用合计2415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淑华、王家琪对被告呼伦贝尔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原告***、***、李淑华、王家琪负担1162.60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975.6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负担34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整体案情和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石家庄博大公司、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及王海本人对王海坠桥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相应赔偿项目的标准、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石家庄博大公司是否应对王海坠桥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石家庄博大公司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的约定,石家庄博大公司负责该事发路段两侧波形梁护栏安装工程,事发时石家庄博大公司已进驻该路段施工现场;并且作为承包方,石家庄博大公司承诺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并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可见石家庄博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和施工人对事发路段能够进行完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具有管护义务,其有义务和责任在立交桥中间有缝隙的危险区域周围设置相应的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石家庄博大公司未能尽到上述管护义务导致未能预防事故的发生,与王海坠桥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博大公司对王海坠桥死亡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对王海坠桥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在该施工路段尚未交工和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监管与督促承包人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但是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疏于管理,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未能对立交桥中间有缝隙周围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王海坠桥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对王海坠桥死亡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王海是否应对自身坠桥死亡后果自负责任的问题。王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一个具有丰富经验的长途运输司机,在深夜不熟悉路线及路况的情形下,未使用照明设备停车冒然下车查看,自身是存在过错的,本院不否认桥梁缝隙周围没有标识及安全防护设施与王海坠桥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是王海作为有经验的长途运输司机,在事发当时那样一种对驾驶极为不利的自然环境下没有尽到比平时驾驶更小心谨慎的特别注意义务,没有预见到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不负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对自身坠桥死亡后果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李淑华、王家琪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应适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不是”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的立法宗旨在于给被侵权人一种补偿,不具有惩罚性,其赔偿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不能变相促使被侵权人借此为获得更高赔偿而反复上诉申诉、反复鉴定等让赔偿义务人不堪其扰,否则对于赔偿义务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准,故一审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标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第五,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明确载明***系农业户籍,职业是粮农,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淑华、王家琪、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石家庄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2.79元,由上诉人***、***、李淑华、王家琪负担6423.48元,由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负担4923.10元,由石家庄博大公司负担854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迎春
审 判 员  刘春晓
代理审判员  毅茹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