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02民初23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正。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廖济柙,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占、李宏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麒,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衡大管理处)、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工程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正、朱桐云,被告衡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鹏占、李宏伟,被告博大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7时许,马国华驾驶冀T×××××号东风牌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31KM+800M处,与前方一辆无牌照东风牌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无牌照东风牌普通货车的司机逃逸。经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调查,逃逸司机驾驶车辆系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管辖范围内路段洒水车,且是报废车辆,事故发生后车辆司机逃逸,交警部门与高速管理处和铺上养护工区发函请求配合查找逃逸司机,均被拒绝。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认定东风牌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马国华驾驶机动车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无牌照的报废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和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大管理处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非我单位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肇事司机也不是我单位人员;我方一直配合交警部门查找,从未拒绝,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称双方形成服务合同,无法律依据;无牌、报废车辆上路应是交警部门查处的责任。
第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事故责任也有明确的认定,答辩人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由事故责任人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造成,原告可以向肇事司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要求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为博大工程公司的施工作业车辆。答辩人虽与博大工程公司存有发包、承包关系,但属于合法发包,双方所签合同也明确注明: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博大工程公司)负责。可见,答辩人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
第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收费高速公路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确定为服务合同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并无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及其它相类似的有名服务合同。答辩人只是一家非营利性质的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管理高速公路,促进交通事业发展;高速公路衡大段运营、管理。答辩人收取过路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取的,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收费行为,与机动车驾驶人形成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答辩人对无牌、无证、报废车辆并没有查处、扣押的权利。答辩人作为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部门,与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公安交警部门,有着各自明确的职责分工。答辩人根据《公路法》及其配套规定主要负责本段高速公路的建设、维修、养护、收费等;交警部门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定,主要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违法驾驶行为的查处。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由交警部门负责,对逃逸司机的追查也是由交警部门负责,驾驶无牌、无证、报废车辆上路,也只有交警部门才有权对违法司机进行处罚,答辩人并无此执法权限。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大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1、针对涉事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来讲。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主要由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组成。该涉事车辆并非归答辩人公司所有,并非在答辩人公司管理之下,并非由答辩人使用,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由该车造成的任何侵权后果。
2、针对涉事车辆所从事的工作来讲。答辩人曾于2015年7月14日与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签订《中央分隔带草籽种植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答辩人承包工程内容为”对K1722+256-K1746+560段落内中央分隔带进行高羊茅草籽种植。”工期为五天,合同工期自签订之日起开始。而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办理此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来看,涉事车辆系用于浇水的”罐车”,并且该车事发时正值浇水作业,而答辩人从未承包过浇水作业的工程,也未收取过任何单位浇水作业的工程款,同时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发包对于事发路段的浇水作业工程。而原承包的草籽种植工程在事发之前早已完工。
综上,在涉事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使用、管理,且涉事车辆从事的工作并非答辩人承包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驾驶人马国华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机动车驾驶人马国华驾驶冀T×××××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翻于应急车道,……”据此可以看出,驾驶人马国华驾驶机动车追尾涉事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基于被追尾车辆的驾驶人逃逸从而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关系区分开,根据民事诉讼与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之一而不是作为唯一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对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驾驶人马国华驾驶机动车追尾涉事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认为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由驾驶人马国华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
三、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涉事报废车辆所有者以及受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依据涉事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该车系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所有,报废期截至2004年12月29日,但登记信息中并未显示该公司对车辆办理注销登记,也未按规定将机动车交由回收企业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当连带责任”。据此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违法处理报废车辆的行为,应当与报废车辆受让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涉事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并非答辩人所有、使用、管理,且涉事车辆从事的工作并非答辩人承包工作内容,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中驾驶人马国华驾驶机动车追尾涉事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一实际情况,应当认定驾驶人马国华承担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据此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中给原告的损失共计919054.0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依职权委托博大工程公司代理人调取馆陶交警队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13号事故卷宗,原告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通过卷宗材料显示衡大管理处辖区内的管理工程由铺上养护区承包给博大工程公司,铺上养护区属于衡大的下属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的是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通过这组证据足以证明施工车辆的作业的整个经过。因原告起诉按侵权理由起诉的,未涉及交通事故。
被告衡大管理处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该组证据中,博大工程公司在本项目的经理兰腾飞的询问笔录中,证明是博大工程公司将铺上养护区的项目又分包给许宏锤,其他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此事实。
被告博大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笔录中我方认为询问笔录的形式在本案审理中应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未经证人出庭质证法庭不应将此作为证据采纳。二、询问笔录中分为三个群体的,兰腾飞作为一方主体,其称所承包的工程仅指毛草种植的工程,并未提到洒水养护工程也属于该公司的承包范围。其中提到的分包给许宏锤也属于毛草的种植项目,兰腾飞并未认可洒水车是第二被告所有使用管理。事发当时工人的笔录包括许宏锤的笔录,许宏锤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排除他逃避责任的思想,并且在笔录中其所称工程也并未明确是种草工程还是洒水养护工程。其他工人所称承包第二被告工程的说法仅仅是传来证据,并非其自身所感知的事实。马国华、马国亮及本案原告的笔录中,正如代理人刚才所述,询问笔录形式属于证人证言,笔录中的言辞模糊不确定,与现实出入很大。仅仅依据询问笔录的内容是无法查明设施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使用者。对于卷宗第二部分,机动车信息表,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经证据机动车报废前属于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分公司所有,但其信息中未显示注销信息,由此证明石油邯郸公司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问题陈述举证如下:
***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数额为:
一、医疗费:103579.55元(附票据18张);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
三、营养费:4500元;
四、交通费:2000元;
五、误工费:37795元(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57784/365天×240天);
六、护理费:21780元(房艳芳保险出单业务前三月平均工资3396元/30天×150天护理期+48天×100伙补);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78.7元(一儿9岁计算9年,一女9岁计算9年,17587元×9年;***之母育有四子女,其大女儿患有××,无扶养能力,事发64年计算16年,因前9年重合不再重复计算,17587/3×7,总和×伤残系数52%);
八、残疾赔偿金:271980.8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6152元×20年×伤残系数52%);
九、残疾器具费:294240元(假肢28000×10次+维护费【假肢总额的5%】+假肢配件240元);
十、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
十二、救护车费:1300元。
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二、登记证书一份、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冀T×××××系马国华所购车辆并在冀州市农村信用社登记,系分期购买车辆,且证明马国华从事交通运输业。
证据三、住院病例二份、诊断证明二张、医疗收费票据18张、每日用药清单二份、救护车票据一张,衡水市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害,伤残等级,三期等级,二次手术费的费用。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长期在衡水居住。
证据五、***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假肢公司资质和假肢发票,主要证明原告已经安装假肢,以及该假肢公司的合法资质。
证据七、苏连普身份证、户口本和马天宇、马梦蕾户口本和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的大姐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明,主要证明三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和原告大姐无扶养能力。
证据八、***的二姐房艳芳收入证明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主要证明房艳芳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
证据九、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一份,博大工程公司与许宏锤的施工合同,主要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和本案的关联性。通过对博大工程公司与许宏锤的施工合同第19条显示,原告主张让博大工程公司来承担责任,博大可以再向许宏锤一方追偿。
被告衡大管理处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例二份、诊断证明二张、医疗收费票据18张、每日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费用请法院核实。对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出租方李亚静的身份有待核实,无法确认。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票据。对护理费的计算我方不认可,不应该加伙食补助费。对护理期限中的护理人员请假时间为48天,我们同意按48天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应该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来证明其无扶养能力。对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对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假肢原告按10次计算,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救护车费我方不认可。
被告博大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表述涉事车辆为第二被告施工作业车辆的表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仅对当事人的信息、事发经过、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这些直接信息具有认定的效力。对于车辆的实际所有者的认定均为间接形成,以及交警部门的推断,因此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我方不予支持,根据出院医嘱中的记载医疗机构并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认可。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我方不予认可。对货运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日期有修改的迹象,从修改的日期中可以看出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根据书写习惯即便出现笔误在年份上通常会误写成上一年而非下一年,我方认为此合同为2016年补签的。合同的签订方为马国华,不能用于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如果认定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运输业,原告还应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对护理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115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有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的印章,该组证据中仅有单位的印章,没有其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依据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显示,其均为农村居民。对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我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仅仅体现了双方的建立合同关系的表示,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的赔偿依据。对残疾器具费,我方认为仅支持其1次,即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对更换周期我方无异议。但仅仅是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并未实际支出。更换周期届满,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后可继续主张。对精神损失费我方认为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后续治疗费同样系原告尚未产生的实际损失,我方不予支持。对救护车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第二联,应该属于复写联,而其是由笔直接书写上的,因此对其不认可,请法院核实。对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对证据来源无法确定,合同中也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从其内容来看,工程包括中央分隔带的平整等,应该系被告衡大管理处提交协议之前的协议。对博大与许宏锤的合同,从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路基、路面养护施工等工作,并未明确具体的工作内容。结合第一被告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为两项:一、前期的垃圾清理。二、清理后的种草工程,第二被告与许宏锤签订的合同中,工程范围不会超过上述的两部分工程量。此证据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围绕本案争议被告衡大管理处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草籽种植合同书一份,其中第4条要求工期为5天,同时在第5条第3项中注明工程完成后存活率达8000棵/平米后方验收合格,说明乙方的种植合同义务不仅是草籽的种植,还包括草木的成活率,以及对其进行管理和养护。也由此说明了事故发生时该草籽的成长还在养护期。
证据二、我方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时要求博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以确认其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原告对被告衡大管理处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博大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中对其承包的内容已经证实第二被告仅仅承包的是草籽的种植,而且工期仅5天,早在事发之前完工。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用来张冠李戴,将本已完工的履行完毕的合同将第二被告与事故联系起来。铺上养护工区本身就是对高速公路设施进行养护的职能,工区自身就具备浇水的能力,其有多辆浇水车,工区无需将浇水工作外包。针对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所提到的合同第5条第3项,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成活率的要求,既没有约定时间界限,也没有约定养护责任划分。实践中具有很难的操作性,该条约定仅仅是对工程质量的要求,不能用于证实浇水的工作由第二被告完成。
围绕本案争议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其证明驾驶员马国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书中对于事故的经过描述和认定,可以证实马国华驾驶机动车与前方涉事车辆尾部碰撞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原告诉状中陈述,也提到是与前车发生碰撞,这种碰撞俗称追尾,本应由马国华承担责任,结合逃逸司机的行为,我方认为马国华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认为博大工程公司的自述自相矛盾,无法判断其本意。我方是碰撞的前车不假,但是前车无牌无证,司机逃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逃逸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方认为事故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我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该车辆在此时无法判定其去处,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所有人。
被告衡大管理处对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我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法庭有必要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07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马国华驾驶冀T×××××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31KM+800M处,与前方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尾部碰撞,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翻于应急车道,机动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造成冀T×××××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注销前为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馆陶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上肢皮肤撕脱伤、右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8天。***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育有一子马天宇,一女马梦蕾,截止伤残鉴定之日均年满9岁。***之母苏连普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房艳芬、房艳芳、***、房志恒。房艳芬系残疾人。截止伤残鉴定之日年满65岁。原告***为农业户口。
又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查明事故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事故发生时在为所属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管理的中央分隔带洒水、浇草。该工程系由衡大管理处铺上养护工区发包给博大交通工程公司,且博大工程公司具有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证书。博大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许宏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事故发生时所涉工程系被告衡大管理处管理,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者,其对施工作业车辆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应在施工作业时树立安全防护标志或警示标志,并采取常态的检查措施。本案中被告衡大管理处没有尽到充分的警示、管理、维护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被告衡大管理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衡大管理处辩称的肇事车辆非我单位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肇事司机也不是我单位人员,我单位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89116994)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负责,与被告无关,本院采信。该工程的施工又由衡大管理处发包给博大工程公司,且博大工程公司具有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从业资质,业务范围包括高速公路绿化。该发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博大工程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及施工车辆等均由其确定和管理。而博大工程公司未经发包方衡水管理处许可,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该类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其作为本次工程的施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允许已过强制报废期的无牌车辆进行施工,其该上述行为存在重大错误。其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博大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涉事报废车辆所有者以及受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博大工程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并非被告所有、使用、管理,且涉事车辆从事的工作并非答辩人承包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博大工程公司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此驾驶人马国华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衡大管理处申请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博大工程公司,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无需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此,对***的受伤,被告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被告对***的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衡大管理处承担30%,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馆陶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原告主张1035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150天为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押车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240日,33543÷365×240=22056元。因护理人房艳芳未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故无法认定其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护理期间为150日,护理费计算为33543÷365×150=1378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51%,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20×51%=11272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计算为50000×51%=25500元。被扶养人马天宇、马梦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被扶养人苏连普计算15年,因原告***之姐房艳芬系残疾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9023×9+9023÷3×6)×51%=50619元。原告主张本次更换假肢费28000元及维修费5600(28000×5%×4)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假肢更换次数十次,本院不予支持。除本次更换外,本院再支持一次更换及维修费用即28000+5600=33600元。其他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假肢配件费用24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数额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103579.5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56元,护理费为13785元,伤残赔偿金16333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5500元,交通费1300元,假肢安装费33600元,后一次假肢安装费33600元,假肢配件费240元,以上损失共计422299.7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即126689.93元。由被告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即295609.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689.93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609.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原告***承担1324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承担337元,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承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