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1民初3316号
原告: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某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