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676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6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汇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943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以上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金额付清为止;2、被告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被告一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占被告一100%的股份,且被告二是被告一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被告一为自然人被告一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4/5月份,因被告崇州“**”项目需要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项目工地现场,送到货物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购货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5943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欠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请求被告1支付货款125943元及利息;2、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汇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1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向被告1提供货物;2、被告1不是四川崇**森林酒店部分房屋改建项目的中标人,不是该项目的承建方,不需要案涉材料,被告3也不是被告1的现场负责人;3、原告提供的**木业产品清单从证据上来看,与原告无关,***木业是个体工商户或公司,那么应当以**木业的商号或公司名义提起诉讼;4、被告2作为被告1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1、2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木业,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在四川崇**森林酒店房屋改建项目中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一个打工的收货人,与被告1公司不是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并于2018年3月15日注销。在2017年4月至5月期间,向四川崇**森林酒店项目提供原材料,到达项目地后由***验货签收。***向本院提交**木业产品清单六份,予以主张与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以及尚欠货款金额。产品清单的购货单位处书写“崇**”。 2018年7月4日,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钢材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委托付款函》、三份《偿还欠款协议》、委托书及工商银行明细、承兑汇票及业务、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贴现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清单显示,购货单位是“崇**”,而根据庭审可知当事人一致陈述,“崇**”系项目名称而非购货主体。***货送到项目地后,由***验收签字确认。***辩称,我是收货员,受**指示签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建人。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诉请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不能成立。***以与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主张其法定代表人***(100%控股股东)承担责任,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