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民初563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6栋2层20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4栋9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时代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诉称,***系时代汇通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时代汇通公司向***购买原材料,***按照时代汇通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项目工地现场,时代汇通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时代汇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25943元,***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时代汇通公司与***支付***货款125943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以上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时代汇通公司与***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向时代汇通公司注册登记地所在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时代汇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4栋90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时代汇通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的立案选择,本案应由时代汇通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