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81534号之二
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磊,总经理。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翼。
被告:***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河。
本院受理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1,572.06元,合计1,597.06元,由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韩春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