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4153号
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98784459J,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35弄3号房B座。
负责人: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27153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1号天元瑞沨名苑0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余骏,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