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55弄3号房b座。
法定代表人邵椿,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达中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
原告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为与被告浙XX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百斯特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由原、被告签订《标识标牌委托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青年乘用车杭州下沙专营店制作标识、标牌、接待台、灯箱、地标等。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金额为250392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货款的70%即人民币175274.40元,产品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之日起7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的杭州下沙专营店制作标识、标牌、接待台、灯箱、地标等,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合同约定的175274.40元的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整修室外停车场(该项目定价约为人民币5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0039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标识标牌委托制作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青年乘用车杭州下沙专营店标识产品生产及安装的合同。合同约定:总额为25039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货款的70%即人民币175274.40元,产品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之日起7日内付清尾款。2.青年乘用车杭州下沙专营店标识产品清单式报价表打印件1份,证明承揽合同具体项目报价清单,包括室外停车场、室外标识及导向、展厅部分、维修区、物流运输费、基础预埋及安装费的约定。3.邮件截屏1份,证明承揽合同具体项目报价清单经被告确认。4.青年乘用车杭州下沙专营店标识产品《货物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就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签字验收确认。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价款为175274.40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1份,证明原告开具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7.照片6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浙XX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形成证据链,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百斯特公司与被告青年集团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标识标牌委托制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杭州下沙专营店制作标识、标牌、接待台、灯箱、地标等,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双方还对工程的用材、工期、质量、工程量等作出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0392元(含室外停车场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的70%即人民币175274.40元,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之日起7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杭州下沙专营店制作标识、标牌、接待台、灯箱、地标等,按合同约定共计价款200392元。原告出具175274.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直至合同到期,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平整室外停车场,也未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标识标牌委托制作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XX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价款200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XX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