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知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76号E**品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软件园路1号教学区2#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益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凡特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众联益恒公司委托诉讼****翾,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联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0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9890元(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共20个月,月利率4.875‰,204000元×4.875‰×20);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793元。以上合计3836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我公司与珠海凡特公司签订《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04000元,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收到合同款后,虽然安装了服务软件,但是该软件的使用功能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需求,首先是被告提供的服务软件后台数据严重不准确,系统更新缓慢,还经常出现无法运行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更换软件,被告都利用原告不懂软件的技术行业优势糊弄原告,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技术协议。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软件质保期为2年,同时满足原告5年的正常使用,但是被告安装给原告的服务软件,自2021年3月28日就彻底无法使用,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服务软件,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达不到原告的技术要求,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珠海凡特公司辩称,一、众联益恒公司违约在先。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软件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0日付60%的款项,本案所涉软件于2019年11月16日就已经部署完毕,2019年11月19日运行产生数据,2019年12月20日众联益恒公司即应支付408000元,当日我公司专门通过微信向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但至今未收到该款项;二、涉案软件产品的所有权属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本案中众联益恒公司至今未付合同款,软件所有权当然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有处分权;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软件符合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软件系统正常运行60天视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事实上,软件安装之后,一直正常运行,早已超过60天,根据合同该条约定,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四、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众联益恒公司仅通过提交数据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的公证书无法证实软件存在质量问题,软件无数据产生有多种原因,数据终端电源切断等都会导致该结果发生为维护交易稳定性,请求法庭对众联益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联益恒公司支付珠海凡特公司剩余合同款476000元;2请求判令众联益恒公司承担违约金68000元;3请求判令众联益恒公司给付珠海凡特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433元;4请求判令众联益恒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联益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2日,我公司与众联益恒公司签订《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众联益恒公司向珠海凡特公司购买电力现货报价交易智控管理系统,在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0日后付60%款项,2019年11月16日软件安装完毕,但软件安装后,众联益恒公司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其行为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众联益恒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依合同约定订立《技术协议》,没有技术协议的确定,《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珠海凡特公司并没有安装满足我方需求的合格软件,违约行为明显,无权要求我方按合同支付60%合同款。并且就已经安装的部分软件系统,安装使用后出现各种问题,无法正常运行,经我方多次协商,仍无法解决。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联益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证实众联益恒公司与珠海凡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软件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同时要求符合众联益恒公司的基本要求,并与技术协议相一致。故合同仅为框架协议,具体内容应由技术协议进行确定。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0天后付60%,原告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4000元,但珠海凡特公司未达到安装完毕的付款条件。 证据2:《新疆众联益恒公司综合能源平台及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以证实就原告所需综合能源服务系统,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在公司网站上公开进行招标,其项目目标明确为综合能源平台,主要功能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关系管理、商标管理、销售管理、合约管理、交易管理、结算管理、用能分析与负荷预测、发电侧协作等基本功能。珠海凡特公司给众联益恒公司安装的系统仅仅为电力数据采集系统,并没有履行全部合同内容,应属违约。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及技术协议。以证明1.双方一直在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协议内容进行磋商,购销合同只是基础框架,技术协议的内容才应当是原、被告购销合同的具体内容。2.珠海凡特公司在2020年8月5日向原告众联益恒公司提供了其认可的技术协议版本,该技术协议中第7条明确约定了该软件应当具备的系统功能包括:安全管理、参数管理、合同管理、客户关系管理、电厂管理、负荷预测、电量管理及分析、客户电费返还核算、客户偏差电量核算、现货竞价管理、客户关系移动服务管理应用、售电财务核算管理、各种数据采集(电量、暖、水、气、污水)等、支持新疆电力交易中心、国网与原告公司相关接口,可实现与新疆当地政策同步更新升级、统计报表及图形曲线、系统报表、数据交换、具备与新疆电力公共交易中心接口功能、支持多项协议等总共20大项被告系统应具备的具体功能。3.按照被告提供的,其认可的《技术协议》内容,被告提供的系统仅仅只能满足电量监测这一很小的部分功能,因此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明显被告违约。 证据4:2021年9月26日的《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安装的系统功能仅仅是电量监测系统,并且安装完毕后就开始存电量监测漏点问题,2021年3月22日开始,该系统已经彻底瘫痪,无法使用。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793元。 证据6:《新疆众联益恒公司综合能源服务平台及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网页版打印件) 证据7:《新疆众联益恒公司综合能源服务平台及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以证实案涉合同经过原告招标后,珠海凡特公司按招标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投标文件》载明技术部分包括整体设计、系统设计、系统功能、与其他系统接口、平台更新能力与可扩展性、售后服务、技术培训等六大项功能,由此被告显然未按照其确认《投标文件》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软件系统,其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8:***与***信聊天记录。以证实1.**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进行沟通,其2019年11月25日确认双方需要签订《技术协议》。2.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软件存在问题,并一直要求被告继续完善该系统,其聊天过程中,***基于案涉软件具备的最基本的核心功能(各种能源采集、app、物连网接口)存在无法使用的问题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完善。 证据9:IP地址(服务器)查询网页2页。以证实案涉软件系统,被告并未安装至原告指定的服务器,对原告来说其实并未交付,在我方的服务器上被告只提供了链接窗口,而将我方系统采集到的客户核心数据存储至被告自己的服务器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客户的商业机密,且该行为仍在进行中。 证据10:移动电话话费收据、(2022)新乌亚心证第792号公证书,以证实**为被告公司工程师,其参与多个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微信聊天群,证实**向我方微信发送的《技术协议》,我公司***一直向其反应该技术协议欠缺软件核心功能,并要求其完善修改该协议,故双方一直未签订技术协议,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被告(原诉原告)珠海凡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故不属于框架协议。合同中对于软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作了依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同时产品性能要符合用户的基本要求,并和技术协议相一致。双方对于技术协议一直在磋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案涉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唯一生效书面协议,应当以书面协议约定为准。众联益恒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收到合同款后,虽然安装了服务软件”,故不存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达到安装完毕的付款条件”。我公司将软件安装完毕,原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先履行义务,软件安装正常运行两年时间,其仅支付30%的款项已先行违约。对证据2招标公告不认可,双方并未按招标公告进行磋商签约,也未按照邀标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签约,而是双方私下签约,因此该招标公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因无法确认群内人物身份,故对其间展示的技术协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群内协议发出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软件安装在2019年9月2日,使用一年后再进行协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公证书无法直接反映电量监测漏点问题,也无法证实漏点是因为软件本身的缺陷还是由于原告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如未按时缴费或关闭电源等,仅凭一份公证书无法证明软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问题的存在是原告软件本身产生。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委托代理合同是综合另一件与本案无关的案件一起签订的,无法确定本案的代理费是多少,且违约并非我方导致,不应由我方承担违约金。另,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对于损失并未举证。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从内容看出招投标时间是2019年6月,而涉案合同2019年8月才签订,从标的物看案涉标的物是电力现货报价交易质控系统,招投标载明要购买的标的物是包含14个管理功能的平台,与本案所交易的标的物不同。招投标的金额是87万,而本案涉案金额为68万,标的额并不相同。对证据8聊天记录中的**的身份无法确认,主页面无任何身份信息,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IP地址看不出与我方部署内容的关系,若原告认为软件未安装在原告的服务器上,原告是如何做的公证,又是如何发现的问题,相互矛盾。对证据10中移动话费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该号码为**的号码。另**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意思。结合我方提交的《测试报告》《公证书》可以看出我方已按约安装完成电力现货报价交易智控管理系统,该系统所必须的功能均完备并且均实现产生数据,不存在原告所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珠海凡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2019年8月26日的《测试报告》,以证实珠海凡特公司开发了《电力现货报价交易智控管理系统V1.0》,经测试我方所开发的软件功能完备,含主界面、数据浏览、地理位置、数据分析、损耗管理、失压管理6个功能完备并已实现。 证据2:(2021)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280号公证书,以证实软件运行使用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与测试报告对比可知,涉案软件具备测试报告中的所有功能,软件产生数据在安装运行30日及以后1年多时间连贯正常,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无法运行的情况。 证据3:《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2019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证实双方存在购买软件的合同关系,并约定若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软件所有权仍属我方所有;系统正常运行60日,产品质量为验收合格;违约方应承担代理费等费用。 证据4:***与众联益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我方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款项,对方至今未付,严重违约。 证据5:(2021)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280号公证书。以证实自2019年11月19日开始软件已经开始运行,并产生电力相关数据。反诉被告最晚也应该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60%的合同款项。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公证处发票。以证实因诉讼产生代理费68433元及公证费4000元。 众联益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我公司与珠海凡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无关,且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应当以技术协议为准。对测试报告不认可,测试报告明确载明“本报告仅适用于软件产品增值退税,不适用于项目鉴定验收或招投标”,且该测试报告并非针对案涉合同安装的系统,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187页我方无法当庭与技术协议一一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珠海凡特公司所述内容不证明我方应支付款项。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所述内容不能证明我方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并且我方人员并没有对其自述进行确认。聊天记录中*****“我方技术协议**已经给张副总发过去好几天”,此段内容与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对应,说明技术协议确实存在。对证据5公证书无法与技术协议一一对应。众联益恒公司提交了对公证书的书面质证意见,指出系统存在漏洞及问题,以证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众联益恒公司与珠海凡特公司签订《综合能源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合同需方为众联益恒公司,供方为珠海凡特公司,所供产品名称为“电力现货报价交易智控管理系统”1套,单价为68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完毕预付款后50天。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的要求为“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同时产品性能要符合用户的基本要求,并和技术协议相一致”;合同第三条产品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需方集团总部或需方书面指定的交货地;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承担运费及相关安装培训费;第六条标的物所有***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第八条系统正常运行60天视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30%,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0天后付60%,保质期满付10%;第十条本合同附件具有与合同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为供方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需方5年内正常使用和正常运行,否则视为供方产品不合格,供方需承担合同总标的20%的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要求更换设备费用由供方负担,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违约方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众联益恒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珠海凡特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4000元。庭审中,众联益恒公司认可珠海凡特公司于2019年11月底安装完毕涉案软件并开始产生数据。其后双方因软件运行及合同款项问题产生纠纷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1.珠海凡特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取得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257806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电力现货报价交易智控管理系统V1.0”; 2.2019年6月11日,众联益恒公司发布“综合能源服务平台及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019年6月16日,珠海凡特公司递交了该项目的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为87万元。2019年8月22日,众联益恒公司与珠海凡特公司签订《综合能源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68万元。珠海凡特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为**。 3.众联益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2)新乌亚心证内字第792号公证书,从公证书公证内容可见,珠海凡特公司**与众联益恒公司***就案涉项目自合同签订前持续沟通至2021年3月,涉及相关《技术协议》的聊天内容至2020年5月13日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最后一次出现,但并未最终商订相关内容。此外,原告所提交的众联益恒公司技术群中显示(群中人员身份并未全部核实),**20**年7月13日提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先订了技术协议,软件老这样大改,我们投入太大了”“没有技术协议的约束,下一步工作没法开展”“没有技术协议工作就没标准,这样你们不满意,公司现在对我也不满意”等内容。 4.2021年9月22日,众联益恒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至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76号E**品18层1802办公室,对该办公室内的一台计算机内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操作,并制作了(2021)新乌亚心证内字第3172号公证书。 2021年10月11日,珠海凡特公司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对在该处通过电脑进入“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操作,并制作了(2021)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280号公证书。 上述两份公证书显示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但均显示在2021年3月仍有数据产生。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22日,案件所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所涉《综合能源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1、珠海凡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众联益恒公司主张合同因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解除;2、珠海凡特公司主张众联益恒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众联益恒公司主张返还已付合同款能否成立;3、众联益恒公司、珠海凡特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能否予以支持。 1.关于珠海凡特公司是否具有众联益恒公司所诉重大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解除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涉《综合能源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中明确合同标的物为“电力现货报价交易智控管理系统”,对该系统珠海凡特公司拥有软件著作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系统正常运行60天视为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本案庭审中,众联益恒公司认可珠海凡特公司于2019年11月底安装完毕涉案软件并开始产生数据,其后该系统直至2021年3月仍在产生数据,此间众联益恒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珠海凡特公司正式提出有关产品的质量异议。众联益恒公司在软件安装运行后近两年的时间因软件功能不符合要求,无法满足其正常需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系统应具备的其所需功能却并未提交双方认可的依据,故对于众联益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珠海凡特公司主张众联益恒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众联益恒公司所提系统功能问题,其所依据的是案涉合同签订前珠海凡特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和其后的《技术协议》,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的最终签订并非通过招投标,而《技术协议》双方亦最终未能达成,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投标文件》《技术协议》评判案涉系统功能缺乏依据。鉴于众联益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对该软件提出质量异议,其后所提功能问题又缺乏依据,故本院认为应视为珠海凡特公司安装系统符合合同约定。案涉系统于2019年11月底安装完毕并开始运行,而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即至2021年11月合同的质保期已届满,众联益恒公司应依约向珠海凡特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即支付剩余476000元。 3.关于众联益恒公司、珠海凡特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能否成立。对于众联益恒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不再赘述。众联益恒公司在软件安装运行2年后,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珠海凡特公司主张违约金系依照合同约定总金额在20%基础上酌减至10%计,即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违约方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据此本院对珠海凡特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8433元及公证费4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签订案涉《综合能源智能管理系统购销合同》时,应对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特别是涉及系统功能需求的条款,需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对所需系统功能、完成时限、验收方式、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合同后期产生风险。本案中,众联益恒公司以合同签订前的投标文件主张案涉系统功能,其后又表述双方并非通过招投标签订案涉合同,且即使采用招投标方式,投标文件亦仅为招投标中的要约,由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价远低于投标价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并非依据投标文件。众联益恒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系统技术功能应以《技术协议》为准,但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故众联益恒公司以《技术协议》主张系统功能缺失,显性依据不足。此外,本案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众联益恒公司应在质量异议期提出具体明确的涉及合同标的的质量异议,对质量异议期提质量问题的懈怠,后果应由需方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476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68433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凡特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费4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合计6164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5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众联益恒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964.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众联益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