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2民初1416号
原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泰卓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郭轩,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宁波华泰卓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众联益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