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6民初26989号
原告鲜于开伦,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楠,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水贤,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金港科技园B幢第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640929。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
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姗姗,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东、内环路南能源工业小区1栋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91832N。
法定代表人于井波,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明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于开伦诉被告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林雪、人民陪审员邓利军、陈带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楠、尹水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叶姗姗、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张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第三人增资时未履行出资4,400,000元的义务;2、被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4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所欠原告之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已付律师费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是被告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罗航。2011年9月13日亿玛水体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上述两名股东各增资440万元,使亿玛水体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同日,亿玛水体公司修正了公司章程,修订内容为由罗航及亿玛信诺公司各增加认缴出资440万元。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亿玛水体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9月13日,亿玛水体公司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通过银行进账单显示在2011年9月13日,罗航、亿玛信诺公司分别向亿玛水体公司账户转入440万元。2011年9月14日亿玛水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由前注册资本120万元变更为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及(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2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亿玛水体公司应向本案原告鲜于开伦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40万元、本金175万元及利息23万元。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亿玛水体公司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原告鲜于开伦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鲜于开伦收到部分执行款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8日以被执行人亿玛水体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本案中原告以亿玛信诺公司未实缴增资为由主张由亿玛信诺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4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亿玛水体公司所欠原告鲜于开伦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称亿玛信诺公司用于增资的440万元系委托中介机构虚假过桥出资,非亿玛信诺公司真实出资。
2018年8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破申2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申请人为案外人陈振雄,被申请人为亿玛水体公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经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被申请人亿玛水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条件。”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陈振雄对被申请人亿玛水体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亿玛信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28日作出受理申请人陈振雄对被申请人亿玛水体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原告向亿玛水体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亿玛信诺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系建立在主张亿玛信诺公司未如实出资的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其中第(二)项: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上述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亿玛信诺公司主张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鲜于开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邓  利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带  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施  丽  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