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航,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桂,武汉市武昌区正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水贤,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金港科技园B幢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姗姗,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罗航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并不存在债务,上诉人**与罗航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债务作出处理完全是合情合理的。1.2012年12月20日,罗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罗航出具《欠条》。2.2012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向罗航出具《补充说明》并盖章确认,《补充说明》载明,2012年12月20日罗航出具的《欠条》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亿玛水体签署的,被上诉人确认了涉案债务非罗航个人债务是亿玛水体的债务。《补充说明》可充分说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出具欠条等行为均是罗航代表亿玛水体作出的职务行为,涉案债务的真正债务人应为亿玛水体,而非罗航。3.2013年9月5日,**与罗航签署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罗航在离婚之时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债务,所以罗航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涉案债务进行处理完全合情合理。4.**离婚后作为亿玛水体代理人参与(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5.2016年6月1日深圳仲裁委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627号仲裁裁决,认定涉案债务为罗航的个人债务,要求罗航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债务。故罗航对被上诉人的涉案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1日。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罗航在与**离婚时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债务,彼时的罗航不认为自己对外负有债务。原审对本案关键事实涉案债务形成时间认定错误,做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路海阔天空雅居××××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被告罗航未履行原告与罗航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中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627号仲裁裁决,裁决:l.罗航向亿玛信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12311.19元;支付该项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息24%的利息;2.罗航向亿玛信诺公司支付6万元律师费;3.本案仲裁费45500元全部由罗航承担,鉴于该费用亿玛信诺公司已经预付,罗航迳付亿玛信诺公司。该裁决生效后,因被告罗航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执2063号。
2016年8月18日,被告罗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3民特5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罗航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6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6年9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执2063号之一执行裁定,经过查证后罗航可执行款项9773.83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已全部划付至原告提供的账号,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罗航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罗航已被列为失信执行人。
2017年,原告以被告罗航涉案股权转让款为罗航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股权转让之诉,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305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5]深仲裁字第262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案外人罗航向亿玛信诺公司所欠债务即股权转让款1512311.19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年息24%的利息、律师费6万元、仲裁费4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3民终1934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前述[2015]深仲裁字第2627号仲裁裁决和(2017)粤03民终19344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和被告罗航曾系案外人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玛水体公司)的股东,各持股50%。二、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罗航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原告将其持有公司23.86%的股权以23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航,将其持有公司17.59%的股权以17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海,将其持有公司6.11%的股权以6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华,将其持有公司2.44%的股权以2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波。各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股权转让见证书》予以见证。三、2012年12月20日,罗航向亿玛信诺公司出具《欠条》,上书:“今欠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跃进)1512311.19元,约定本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5%换算,按月计息,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如不能付清,每超过三个月利息按增加20%计算,并允许李跃进采取必要手段收取欠款。”四、2012年12月26日,亿玛水体公司股东由亿玛信诺公司及罗航,持股比例各50%,变更为黄某华、王某波、张某海、罗航,持股比例分别为6.11%、2.44%、17.59%、73.86%。五、**与罗航解除婚姻关系后,罗航曾代表亿玛水体公司授权**作为亿玛水体公司的代理人参与(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被告**曾在(2017)粤03民终19344号案件调查询问时称鉴于被告罗航当时涉及较多债务导致罗航不能在深圳处理该诉讼,因此让**以亿玛水体公司员工参与诉讼,帮罗航处理。
被告罗航与**于2000年1月19日在鹤岗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5日在深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因性格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罗航、**自愿离婚;女儿罗某畅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保持不变,各自支配;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深圳市××××路海阔天空雅居××××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的银行贷款需男方在一年内还清;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市××区××路××·世纪××城××单元××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已作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位于深圳市××××路海阔天空雅居××××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动产证号:400021××××,于2005年6月8日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截至庭审之日,该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据两被告陈述,被告罗航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该房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显示,**于2015年11月23日将该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被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4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撤销该房产的约定条款。对此,法院评析如下:首先,被告罗航对原告的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离婚之时对该债务未进行合理处理。其次,纵观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倾向于被告**,债务负担归罗航。体现如下:1.罗航与**婚生女罗某畅抚养权归**,但抚养费由罗航全部负责;2.夫妻共同房产两套均归**所有,涉案房产剩余房贷亦由罗航承担。实际上,被告罗航在协议离婚后,并不具有偿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能力,**亦知道罗航当时涉及较多债务。再者,《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两被告因性格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被告**在离婚不久即受罗航委托作为亿玛水体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据**称其非亿玛水体公司的员工,与亿玛水体公司无利益关系,其个人亦没有相关法律专业能力,**该举动让人存疑。综上,被告罗航在与**协议离婚时,明知道其存在涉案债务且无偿还能力,但却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大额财产均无偿归被告**所有,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罗航与**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位于深圳市××××路海阔天空雅居C-16B的房产(不动产证号:400021××××)归被告**所有的约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航、**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在婚前婚后均有工作,其与罗航在婚内经济各自独立。罗航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12月20日罗航给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欠条,是以法人的身份代表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欠条内容是根据2012年12月19日《亿玛信诺退出亿玛水体股份结算余额及处理办法备忘录》的数据,确认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款项,非罗航个人欠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人主张罗航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亿玛水体公司确认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其与**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不认为其个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故该协议中的房产处理条款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罗航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欠条》等证据均载明罗航个人受让被上诉人股份及其个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其提交的《补充说明》与前述一系列证据内容不符,与该系列证据相比较,《补充说明》属于孤证,疑点很大。第二,即使较前述证据而言《补充说明》落款时间在后,但在《补充说明》出具之后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仍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中罗航个人受让股权的约定相符,而与《补充说明》不相符。故不能以《补充说明》落款时间在后为由认定协议各方已对之前签署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第三,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来看,股权转让的受益人是罗航个人,《补充协议》却约定由亿玛水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损亿玛水体公司及其股东等他人利益,且该《补充协议》未经债务人亿玛水体公司确认,亦难以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上述理由,罗航以《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其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不认为其个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亦为最重要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请求撤销。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须确认债务人在无偿转让财产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债务人罗航在与**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其负责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放弃夫妻共有的全部房产并承担所有剩余房贷,在夫妻二人婚内经济各自独立、**亦有正常工作收入的情况下,罗航签署该协议条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该放弃财产的行为影响了罗航的偿债能力,即使罗航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没有避债的故意,被上诉人作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罗航的债权人,亦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撤销罗航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原审判令撤销罗航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处分条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罗航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3.46元,由上诉人罗航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