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5907号
原告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
委托代理人叶姗姗,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宝国,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孟丽娜,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庆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忠,男,
原告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宝国、被告孟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向被告供货预付费水表、卡、读写器等设备,截止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4,082,280元,被告收货验收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6,258元,仍欠货款人民币l,826,022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826,0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826,022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从2014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
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出售包括红外卡智能水表、IC卡智能水表等产品给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马宝国指定交货产品及地点,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马宝国指定的交货地点供货,双方约定货到一个月付全款,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发货记录、货物运单结算凭证、快递详情单证明其该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中载明的买方为“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买方代表为被告马宝国,该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全款)”、“超出上述规定时间即算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5%计算”。
2011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马宝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欠款还款与后续供货计划协议书》,约定截至2011年10月18日止,共发货款为人民币1,751,220元,马宝国的所欠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21,220元;双方应当根据后期发货以及支付欠款的计划履行各自义务,如违反约定,双方愿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5%计算。
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3日,被告马宝国分别在应收货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确认2012年9月25日、2013年9月3日所欠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361,560元、1,841,942元(约数,实际数待对账确认)。
2014年10月31日,被告马宝国在《欠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确认所签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826,022元。原告主张此次对账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原告提交的马宝国应收欠款明细中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另,《欠款确认函》的附件中载明最后一笔货款的发生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
另查,1、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于2011年5月30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马宝国。2012年5月4日,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注销。2012年3月28日,被告孟丽娜作为登记经营者以同样的字号即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15日注销。
2、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并未偿还过所欠货款,两被告既未对此予以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
3、原告2016年11月2日查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发货记录、货物运单结算凭证、快递详情单、欠款还款与后续供货计划协议书、应收货款确认函、欠款确认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工商登记查询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和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之间购销关系明确,现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已经注销,两被告既先后作为庆安县亿玛水电表销售处的登记经营者,又在购销关系发生期间为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并未偿还过所欠货款,在两被告既未对此予以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对账后被告马宝国2014年10月31日在《欠款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的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826,0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案中,《购销合同书》和《欠款还款与后续供货计划协议书》均约定滞纳金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5%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即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1,826,0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宝国、被告孟丽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26,022元以及滞纳金(以人民币1,826,0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