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03执2612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扬州市维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创杰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被执行人:马宝舫,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匡金陵,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创杰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匡金陵、***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5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创杰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045670.86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32000元;如扬州创杰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位于扬州市运河西路230号f727不动产、扬州市安庄新村17幢102室不动产、位于扬州市安庄新村商店房-1号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952元,由扬州创杰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拍卖,成功变现到位151万元,本案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113.2万元,剩余款项需统一分配。除此以外,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上述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拍卖房产执行到位相应款项外,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50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