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130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51306077N。
法定代表人:程灶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兴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高山镇高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1161E8U。
经营者:***,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兴广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88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地址(即租赁物使用地),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约定,所以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开化县,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以及交通运输等其他社会资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荥阳市兴广建筑设备租赁站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荥阳市兴广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决”。关于该管辖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管辖协议所选择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属于无效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由于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商丘亿丰国际商业博览城Ш-4-1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辖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