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1303-3。
法定代表人:程灶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园**。
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飞,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龙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宝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巩国朋,被上诉人郑州龙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宝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总货款11511197元并不含税以及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2411197元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以2411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按照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错误。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义务开具税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反诉的反诉费收取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属于一种行为,不涉及交付财产,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非财产案件的标准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按照5811197元的开票金额作为案件标的收取反诉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龙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定货款总金额及钢筋定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以2411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按照年利率30%计算为违约金正确,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义务开具税票合法合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反诉的反诉费收取金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郑州龙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811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81197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月利率2.5%,共7443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浙江宝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5811197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告郑州龙峰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亿公司签订钢筋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河南省平舆县中原农博汇物流园A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预计约为2000吨,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郑州安钢、济钢结算,此价格为到工地价(不含卸车费、不含税票),合同另对交货地点及方式、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及计量方式、货款给付均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由原告承担出库费及运费,由被告方负责卸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进行结账,被告出具结账单,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711197元,利息400000元,该结账单还明确载明“未付余款继续按合同执行”。2018年3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龙峰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亿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钢筋购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则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总货款11511197元是否含税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关于总货款11511197元是否含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所签的钢筋购买合同,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此价格为到工地价(不含卸车费、不含税票)”,被告提供的钢铁网网页资料虽证实“价格为现款含税仓库自提价格,不含出库费及运费”,但本案中出库费及运费均由原告承担,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将“开票税款500000元”一项特别载明,且在计算货款余额时并未将该已支付的500000元视为货款,则应认定为总货款11511197元并不含税;关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结账单显示未付余款为2711197元,又因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原、被告对支付该7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原告称该700000元中的400000元系归还的违约金,230000元归还的货款,另70000元系被告开发票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70000元系被告开发票的费用,再结合结账单上显示“利息4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该700000元中优先支付结账单上的利息400000元,剩余300000元为支付的货款,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411197元(2711197元-300000元=241119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造成违约的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收钢材垫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为止”以及结账单中载明的“未付余款继续按合同执行(利息除外,即2711197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宝亿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龙峰公司为其开具金额为5811197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本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钢材不含税票,原告无义务向其出具税票,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2411197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4元,由原告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2604元,由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35000元;反诉费26239元由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6年10月28日郑州龙峰公司与浙江宝亿公司签订的《钢筋购买合同》第六条货款给付中第二项约定:乙方(郑州龙峰公司)收到汇款后应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郑州龙峰公司收到部分案涉货款及税款后,向浙江宝亿公司开具了5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58111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原告提交的《钢筋购买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总货款11511197元不含税金及上诉人浙江宝亿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龙峰公司支付货款2411197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浙江宝亿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龙峰公司支付以2411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州龙峰公司无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正确。四、上诉人浙江宝亿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所交纳的诉讼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2016年10月28日郑州龙峰公司与浙江宝亿公司签订的《钢筋购买合同》第二条价格中约定:螺纹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郑州安钢价格结算,盘螺及线材以我的钢铁网济钢结算,网价以送货票当天为准,此价格为到工地价(不含卸车费、不含税票)。该合同第六条货款给付中第二项约定:乙方(郑州龙峰公司)收到汇款后应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从该约定内容看,应认定合同价格应为我的钢铁网报价,但不含卸车费、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格的构成因素与我的钢铁网报价的构成因素不同,不能以此为由相应降低合同价格。2018年3月22日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结账单明确确定了合同货款总计为11511197元,开票税款500000元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钢筋购买合同》的合同价格不含增值税的认定。上诉人称该11511197元包含增值税,但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结算情况看,结账单显示剩余货款2711197元,利息400000元,共计3111197元。2018年3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0元,先扣除利息400000元,再扣除货款300000元,最后得出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货款2411197元,计算过程及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案涉《钢筋购买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造成违约的逾期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收钢材垫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为止。”结账单中也载明:“未付余款继续按合同执行(利息除外,即2711197元)。”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看,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达到过高的程度。违约金以违约金额2411197元为基数,从结算的次日起计算正确。故一审判决以2411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第三个焦点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货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案涉《钢筋购买合同》虽约定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该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被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811197元的货款和税款后,被上诉人应及时向上诉人开具58111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一审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5811197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及财产数额的审查,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依该办法的规定标准收取反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宝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2411197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违约金”;
二、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5811197元的货款和税款后,被上诉人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应及时向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58111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及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4元,由被上诉人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由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39元由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4元,由上诉人浙江宝亿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郑州龙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贾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