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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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238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樟龙,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51306077N。
法定代表人:程灶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樟龙、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价款429,513.84元,并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判令被告二在未付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将西渠改造--南门街入口边坡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一。2018年6月被告一将西渠改造--南门街边坡治理工程锚索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开始施工。工程内容为:锚索钻孔,制作安装,注浆和锚索张拉锁定,锚索工程量为7686米,2018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锚索单价按每米112.44元计算,工程价款为864,213.84元,绿化工程费用6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924,213.84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详见结算单)。被告在结算前尸付工程价款194,700元。2020年1月17日结算后支付工程价款300,000元(民工工资),至今尚欠工程价款429,513.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就是对工程单价有异议,没有这么高。
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发包方,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符合“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条件。同时,本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也未到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被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开化县西渠改造工程,同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由***承包施工“西渠改造--南门街入口边坡治理”工程。同年6月,被告***将西渠改造--南门街边坡治理工程锚索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锚索钻孔、制作安装、注浆和锚索张拉锁定,锚索工程量为7686米,2018年11月16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1.锚索工程量为7686米,单价每米112.44元,工程价款为864,213.84元;2.TBS绿化工程款60,000元。合计工程款为924,213.84元。扣除预付工程款194700元,未付工程款为729,513.84元。经双方签字确认。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民工工资),余款429,513.84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513.84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29,513.8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雪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颖颖
书记员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