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2号130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51306077N。
法定代表人:程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李冲回族乡魏郢村杨郢片14号,身份证号码3404211972122560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北大坝24-467,现住安徽省凤台县明珠社区古城菜市场,身份证号码340421197303296042。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亿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凤淮路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D1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592207846。
法定代表人:毛积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淮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亿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宝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浙江宝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也严重显失公平。1.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已确认以涉案的房屋抵充***所享有的工程款655,685元。”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以房抵债协议书》根本无法明确浙江宝亿公司欠付***的款项为655,685元,且欠付***的款项为材料款并非工程款。《以房抵债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即浙江宝亿公司)将上述商品房等额抵付应支付丙方(即***)的部分工程材料款人民币655,685元”,其真实的意思是浙江宝亿公司以价值人民币655,685元的商品房去抵付浙江宝亿公司还欠***的工程材料款,而实际上浙江宝亿公司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是人民币430,000元。至于该协议书第二条为什么会有歧义,那是因为这个是浙江宝亿公司的以房抵债的通用版本,工作人员在使用时未对该版本进行修改。根据浙江宝亿公司与***的口头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浙江宝亿公司以案涉价值人民币655,685元的商品房去抵付应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430,000元。上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清楚地从浙江宝亿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看出来。2.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继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浙江宝亿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张鑫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与浙江宝亿公司就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材料供货金额为四十几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只字未提,明显系对证据的遗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安徽亿祥公司欠浙江宝亿公司工程款,浙江宝亿公司欠***材料款,三方通过用安徽亿祥公司名下的商品房相互抵扣债务,因商品房价值的不可分割性,其价值确认后,一旦过户,则接受人势必全额接受商品房价值相等的款项,但实际上浙江宝亿公司欠付***的材料款并非与房屋价值相等,因此就存在一个差价问题。《以房抵债协议书》旨在明确涉案房屋的价值即***完成过户后从浙江宝亿公司领取的款项金额问题。双方完成结算后,则浙江宝亿公司应当补足差额还是***退还差额变一目了然。一审过程中浙江宝亿公司提供了所有供货清单,以证明***所供货物的全部价值为448,134.5元(后双方口头达成结算,***确认材料款共计为430,000元),***认可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但仅认为该供货清单并非全部清单,根据相关证据规定,浙江宝亿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若***否认,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张鑫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认可其真实性,系***与浙江宝亿公司员工张鑫华之间的聊天记录,语音中***不仅确认向浙江宝亿公司供货的全部材料款约为四十几万元,而且也确认以房抵债后,还有十几万的差额需要补给浙江宝亿公司。因此,浙江宝亿公司一审提交的销货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浙江宝亿公司欠付***材料款的金额为四十几万元,并非655,685元,这与销货清单的金额也是一致的。3.即便浙江宝亿公司与***之间就材料款未形成最终的书面结算,法院出于公平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也应组织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并正确认定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名下,***已从浙江宝亿公司领取655,685元材料款的事实。浙江宝亿公司通过销货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材料款完成初步结算,且***曾口头结算确认欠付的材料款为430,000元,但***当庭予以否认。既然涉案房屋价值远超过需要支付给***的材料款,结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过程,该事实已经非常明确,法院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也应组织双方进行正式结算,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辩称:我一直和浙江宝亿公司的张鑫华打交道,张鑫华说自己卖房子3000多一平方米,双方估价差不多,张鑫华说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就两清了,就互不相欠了。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安徽亿祥公司述称:浙江宝亿公司和***、***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我方的房子是抵给浙江宝亿公司的。
浙江宝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浙江宝亿公司返还款项225,685元;2.判令***、***向浙江宝亿公司支付逾期返款利息,以225,685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亿祥公司(甲方)、浙江宝亿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甲方的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A6#、A7#、A9#、A10#、A11#、A12#、A13#七栋楼市政管网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丙方为该分包工程材料供应商,三方就商品房抵付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用该工程的部分商品房等额抵付欠乙方部分工程款人民币655,685元,乙方同意接受。该商品房坐落于D1#,房号为110,建筑面积暂定112.5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上述房屋单价为5,877元/平方米,总房款暂定为661,190元。总房款最终以测绘面积单价所确定的数额为准。甲方以上述商品房抵充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二、乙方将上述商品房等额抵付应支付丙方的部分工程材料款人民币655,685元。三方同意:在乙方给甲方出具655,685元发票之后,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甲方给丙方开具等额购房发票。三、甲、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办理的相关约定给丁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丁双方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各自承担。若出现面积误差,三方同意由甲方与丙方按本协议确定的单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丙方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及抵款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支付与抵付部分金额相等的工程款,具体以最终测绘面积×单价所确定数额为准。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甲方给丙方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及抵款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视同丙方从乙方已领取该工程与抵付部分金额相等的工程材料款,具体以最终测绘面积×单价所确定的数额为准。六、违约责任。七、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本协议书未注明时间。
2019年6月19日,***取得皖(2019)凤台县不动产权第0003132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房屋坐落于凤淮路北侧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D-1号楼)110-21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亿祥公司(甲方)、浙江宝亿公司(乙方)、***(丙方),三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已确认以涉案的房屋抵充***所享有的工程款655,685元,即安徽亿祥公司确认涉案房屋已抵充欠浙江宝亿公司的工程部分工程材料款,并同意所抵出的房屋由浙江宝亿公司处分给***,以抵充欠***的工程材料款。在涉案房屋过户完毕后,则视为浙江宝亿公司欠付***工程材料款实现了全部的清偿。本案中,浙江宝亿公司以销货清单作为工程材料款结算的依据,主张***返还款项225,685元。庭审中,浙江宝亿公司陈述与***就工程材料款进行过口头结算430,000元,***辩称浙江宝亿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并非是其供货的全部清单,否认双方曾进行过口头结算,并不清楚为何会欠浙江宝亿公司钱。浙江宝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浙江宝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浙江宝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和原审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宝亿公司要求***、***返还225,685元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分析如下:首先,安徽亿祥公司、浙江宝亿公司、***三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该份协议已经各方履行完毕。根据该协议第二条,浙江宝亿公司将案涉商品房等额抵付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材料款人民币655,685元,应当解释为浙江宝亿公司将案涉商品房等额抵付给***,抵付数额为应支付给***的部分工程材料款655,685元,该条款意思清晰明确,并无歧义。与此同时,纵观该份协议,并无关于浙江宝亿公司和***另行结算工程材料款的约定。浙江宝亿公司主张该条的真实意思为其欠付***工程材料款是人民币430,000元,案涉协议之所以出现歧义,是因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未对该通用版本进行修改,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浙江宝亿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张鑫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清单等重要证据,继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浙江宝亿公司与***口头达成结算,***确认材料款共计430,000元一节。承前所述,案涉协议并无歧义,且浙江宝亿公司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其应当清楚法律后果,浙江宝亿公司虽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但均不属于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情形。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浙江宝亿公司和***就案涉抵付房屋价值和浙江宝亿公司欠付***工程材料款数额发生较大争议,但协议的达成是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浙江宝亿公司虽提供《张鑫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双方交谈中对供货数额和房屋价值发生争议,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就供货数额达成结算,浙江宝亿提出供货清单,但***主张不是全部供货清单,浙江宝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案涉《以房抵款协议书》,故浙江宝亿公司的此节上诉不能成立。浙江宝亿公司主张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完成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浙江宝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兆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国方
书 记 员 杨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