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502民初1317号
原告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与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经被告六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彭艺文进行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德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被告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民,被告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第三人彭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德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徐延本,被告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民,被告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车祥初,第三人彭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顺公司与德维公司签订的《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三、认购商铺是否可以抵扣工程价款。四、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第三人彭艺文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挂靠六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德维公司签订了《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六顺公司与德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六顺公司及第三人彭艺文抗辩提出的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志成公司抗辩2019年11月9日与德维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未经授权,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彭艺文挂靠于六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管理具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在《志成新世界C块地保温班组结算工程量》以及《志成新世界C块地商业楼工程项目完成内墙保温分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李进、刘安强、吴湘锋、张洋系由彭艺文聘请的对工程项目进行实际管理负责的工作人员,李进等人与原告德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德维公司足以有理由相信李进、刘安强等人具有进行项目结算的权利。被告志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志成公司、彭艺文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德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记载,工程志成新世界C块地8#楼,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志成公司已对部分案涉项目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诉争工程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志成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关于争议焦点三,虽原告德维公司与被告志成公司协商以认购商铺的方式抵扣工程对价,但认购的商铺已经抵押给银行,且目前仍处理抵押状态,商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德维公司无法取得商铺的实际权益,无法实现抵扣工程价款的目的,继续履行以商铺抵扣工程价款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名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上加盖有“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志成新世界第四期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为本案被告六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因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合同已经双方结算,德维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效力。因此,六顺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德维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案涉工程价款470000元的事实,被告六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1367942.56元(1940142.56-4000-97000-1200-470000)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97000元。彭艺文挂靠六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实际利益获得者,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六顺公司与原告德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志成公司在2019年8月时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以13679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志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六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被告志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1367942.5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31日,志成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六顺公司承建邵阳市志成新世界第四期工程C地块A1-Y2轴及Y2轴以东交(20)-(66)轴及(66)轴以南全部轴线标段地上及地下车库(商业)建安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方划定的设计图及设计文件中(除非承包项目外)的所有土建、装饰及安装内容,图纸会审纪要所含的内容及发包人指令,以达到发包人能正常入户装修入住。2017年4月18日,六顺公司为甲方与彭艺文为乙方签订了《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六顺公司与志成公司签订的志成新世界第四期工程(C地块A1-Y2轴及Y2轴以东交(20)-(66)轴及(66)轴以南全部轴线)的施工合同,现由乙方彭艺文承包;业主付给工地的工程款,由业主付给甲方六顺公司账户,六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24小时内付给乙方彭艺文;本工程乙方彭艺文向甲方六顺公司缴纳合理利润20元/平方米,最后结算以甲方六顺公司与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结算面积为准,最后结算一次性付清。2018年6月13日,彭艺文以六顺公司志成新世界C地块商业楼8#公寓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德维公司(乙方)签订了《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德维公司承建志成新世界C地块商业楼、8#公寓楼施工图设计中保温工程的专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方案变更、包验收合格并备案、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单价大包干。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属于垫资工程,乙方全额垫资,工程全部完成后,根据总合同,业主方支付甲方竣工工程款到账后十个工作日,算好工程造价,保留5%的质保金,其余一次性付完,待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业主方支付甲方质金后十个工作日全额支付。2019年1月19日,彭艺文聘请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刘安强、吴湘锋、李进就志成新世界C块地保温班组结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定商业内墙保温实际工程量面积为15382.97㎡,公寓楼内墙保温面积7499.11㎡,公寓楼不扣窗洞打底2697.8㎡,屋面保温面积5372.32㎡。德维公司为收到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志成公司同意出售C1栋0002152、0002153号两商铺给德维公司用以抵扣工程价款,每间商铺计价531012元,拟抵扣工程款1062024元。为此,2019年3月30日,德维公司项目负责人曾紫阳与志成公司签订两份认购协议书。另德维公司陆续收到工程款470000元。2019年11月9日,刘安强、吴湘锋、李进与德维公司就案涉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计1940142.56元,扣除卫生费4000元、计时工1200元、扣质量保证金97000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1532000元整,共计扣除16342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05942.56元。李进、刘安强、吴湘锋及德维公司项目负责人曾紫阳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时,该结算单上有“按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张洋”手写签名。彭艺文称张洋系自己聘请的项目工程人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67942.56元; 二、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97000元; 三、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679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第三人彭艺文对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67942.5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35元,由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彭艺文共同负担9435元,由原告长沙德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案保全费2049元,由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彭艺文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红
法官助理  刘诗卉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