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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3301号 上诉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第2栋15楼15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审被告):**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佘湖新城(湖南建筑装修机具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审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双清区东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后,未就各自的过错进行认定,且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到,一审只凭结算单即判决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与志成公司办理验收结算,一审判决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错误。 **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且涉案项目已经使用或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正确,**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顺公司述称:***系挂靠六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均由***独立完成,六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 志成公司述称:竣工牌不具有法律效力,验收要以书面文件为准,且涉案工程只有部分使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的《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六顺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367942.56元,***对1367942.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顺公司***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97000元,***对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六顺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43037.40元(从2019年1月19日起,以146494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止),***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志成公司在1464942.56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六顺公司、志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志成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市志成新世界第四期工程C地块A1-Y2轴及Y2轴以东交(20)-(66)轴及(66)轴以南全部轴线标段地上及地下车库(商业)建安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方划定的设计图及设计文件中(除非承包项目外)的所有土建、装饰及安装内容,图纸会审纪要所含的内容及发包人指令,以达到发包人能正常入户装修入住。2017年4月18日,六顺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六顺公司与志成公司签订的志成新世界第四期工程(C地块A1-Y2轴及Y2轴以东交(20)-(66)轴及(66)轴以南全部轴线)的施工合同,现由乙方***承包;业主付给工地的工程款,由业主付给甲方六顺公司账户,六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24小时内付给乙方***;本工程乙方***向甲方六顺公司缴纳合理利润20元/平方米,最后结算以甲方六顺公司与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结算面积为准,最后结算一次性付清。2018年6月13日,***以六顺公司志成新世界C地块商业楼8#公寓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志成新世界C地块商业楼、8#公寓楼施工图设计中保温工程的专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方案变更、包验收合格并备案、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单价大包干。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属于垫资工程,乙方全额垫资,工程全部完成后,根据总合同,业主方支付甲方竣工工程款到账后十个工作日,算好工程造价,保留5%的质保金,其余一次性付完,待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业主方支付甲方质金后十个工作日全额支付。2019年1月19日,***聘请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李进就志成新世界C块地保温班组结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定商业内墙保温实际工程量面积为15382.97㎡,公寓楼内墙保温面积7499.11㎡,公寓楼不扣窗洞打底2697.8㎡,屋面保温面积5372.32㎡。**公司为收到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志成公司同意出售C1栋0002152、0002153号两商铺给**公司用以抵扣工程价款,每间商铺计价531012元,拟抵扣工程款1062024元。为此,2019年3月30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志成公司签订两份认购协议书。另**公司陆续收到工程款470000元。2019年11月9日,***、***、李进与**公司就案涉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计1940142.56元,扣除卫生费4000元、计时工1200元、扣质量保证金97000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1532000元整,共计扣除16342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05942.56元。李进、***、***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时,该结算单上有“按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手写签名。***称**系自己聘请的项目工程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案涉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三、认购商铺是否可以抵扣工程价款。四、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挂靠六顺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六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六顺公司及***抗辩提出的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志成公司抗辩2019年11月9日与**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未经授权,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挂靠于六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管理具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在《志成新世界C块地保温班组结算工程量》以及《志成新世界C块地商业楼工程项目完成内墙保温分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李进、***、***、**系由***聘请的对工程项目进行实际管理负责的工作人员,李进等人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公司足以有理由相信李进、***等人具有进行项目结算的权利。志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志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记载,工程志成新世界C块地8#楼,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且根据**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志成公司已对部分案涉项目进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诉争工程虽未完成竣工验收,***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关于争议焦点三。虽**公司与志成公司协商以认购商铺的方式抵扣工程对价,但认购的商铺已经抵押给银行,且目前仍处理抵押状态,商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公司无法取得商铺的实际权益,无法实现抵扣工程价款的目的,继续履行以商铺抵扣工程价款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与名为“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上加盖有“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志成新世界第四期项目部”的印章,**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为六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因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合同已经双方结算,**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效力。因此,六顺公司有义务承担本案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案涉工程价款470000元的事实,六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1367942.56元(1940142.56-4000-97000-1200-470000)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97000元。***挂靠六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实际利益获得者,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六顺公司与**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标准,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志成公司在2019年8月时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以13679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志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六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志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1367942.5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67942.56元;二、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97000元;三、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679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四、***对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67942.56元的范围内对湖南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六、驳回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挂靠六顺公司以**市六顺建设有限公司志成新世界C地块商业楼8#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市“志成新世界”C地块商业楼工程项目完成内墙保温分部工程结算单》中保温墙的面积与***聘请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李进、***签字确认的《志成新世界C地块保温班组结算工程量》相符,且亦有该三人的签字,***聘请的项目施工人员**亦在结算单上书写了“按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并签字。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公司提交了C地块8#楼《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照片,标牌显示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该标牌由业主方制作,志成公司、六顺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一审根据标牌认定案涉8#楼的竣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墙体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公司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中8#楼已经竣工,商业楼已经部分使用,现**公司要求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提出**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涉案工程相关验收资料,因***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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