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秀鹏、霍延岭,山东省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教学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系图书架的生产商,**是方舟教学设备公司的股东。方舟教学设备公司从***处购买了一批图书架,直到2008年5月6日已经欠***52300元,方舟教学设备公司股东**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经过***多次催要,**向***支付了货款1500元,尚欠50800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方舟教学设备公司、**给付***货款5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方舟教学设备公司、**负担。
方舟教学设备公司、**原审辩称:方舟教学设备公司、**与***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也从未向***出具过欠条。方舟教学设备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4日,属于教学专用仪器制造的行业,***诉称的图书架方舟教学设备公司可以独立生产,并不需要从***处购买,***主张的买卖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处购买图书架等货物,后经双方于2008年5月6日结算,**共欠***货款52300元,并于同日向***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刘老板伍万贰仟叁佰元(52300.00)-**-2008年5月6号。***自认**给付货款1500元,余款50800元***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方舟教学设备公司原名称为宿迁市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设立,2011年4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胡兴艳,于2011年12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自认**支付货款1500元,依法予以确认,***要求**给付货款50800元,有**出具给***的条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要求方舟教学设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系方舟教学设备公司股东,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称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庭审中称“欠条是在2007年发生的业务,最后在2008年打的欠条”,而方舟教学设备公司登记设立于2008年1月14日,***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方舟教学设备公司尚未设立,故应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系**的个人行为,而非**的职务行为,***要求方舟教学设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其与***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出具条据时明确载明合同相对人为“刘老板”,故***起诉主体适格,对方舟教学设备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货款5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仅提供一张载明由**出具给“刘老板”的一张欠条即认定***与**之间有买卖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欠条落款日期明显改动,且***亦不清楚方舟教学设备公司是否成立。***是从别人处获得此欠条,然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方舟教学设备公司和**同时告上法庭。**与***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认可其公司为宏伟金属制品厂。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应为宏伟金属制品厂。原审判决仅以欠条载明“刘老板”即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虚构法律关系,更改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宿迁市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2007年的时候还没有工商登记,但是**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谈的涉案业务,故将该公司和**一起列为被告。后***到工商局进行查询,才得知该公司成立情况。**在公司没有注册前以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公司成立时**又是法定代表人,***认为该笔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是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个人行为。涉案货物是***从宏伟金属制品厂买来的,然后***再将货卖给**。因此是***与**发生的买卖关系,**才出具欠据表明欠***的货款。***以自己的设备加工涉案货物,在一般老百姓眼中认为从事个体经营的就是工厂,且***也为宏伟金属制品厂加工配件,故原审证人认为宏伟金属制品厂是***的,但是从法律上由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工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提交了山东省日照市河山工商所证明一份,证明***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适格。
**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不是宏伟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原审出庭的证人以及***本人均陈述是替宏伟金属制品厂运送货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持有的**出具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刘老板伍万贰仟叁佰元”。***及其提供的证人在原审只是陈述其厂名叫宏伟金属制品厂,并未说明***是以宏伟金属制品厂的名义与**发生买卖关系。**主张欠条不是出具给***的,但既不能说明欠据中载明的“刘老板”是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其是与其他主体发生买卖关系。现欠条由***持有,根据欠条的内容,应认定本案欠据是出具给***的,***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为何将方舟教学设备公司作为被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不能因***将方舟教学设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即否定***与**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未按约定向***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虽然原审判决中关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向***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
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宗强
书 记 员  冯 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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