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灌南县实验中学、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30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沐阳县十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浩,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俊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强,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该校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灌南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灌南中学)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2017年8月4日参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张传浩(2017年8月4日参加),被告灌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2.被告灌南中学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万元;4.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15××××.5,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灌南中学于2016年8月委托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学生课桌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标,被告方舟公司投标并最终中标。原告得知后,要求方舟公司不再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但方舟公司未予以回应,且将被控侵权的产品销售至灌南中学。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舟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灌南中学辩称:灌南中学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其系通过招标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且在合同中约定采购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灌南中学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采购价格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灌南中学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880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告对被告方舟公司提供的两份专利打印件,被告灌南中学提供的课桌一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各投标单位报价、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专利授权许可函、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章程、上海市杨浦区政府采购中心设备购销简式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增值税发票、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资产管理中心证明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原告专利实施后获得过的奖项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于2011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15××××.5,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包括桌脚和桌面板组成的书桌,所述书桌的后面安有后挡板,书桌的两侧安有两侧挡板,在两侧挡板之间安有前挡板和放书横板,所述桌面板为翻转桌面板,翻转桌面板的后端与后挡板经转动装置旋转连接,其特征在于前挡板(9)和两侧挡板(3)的上方与翻转桌面板(8)之间有手孔(10),在手孔(10)中有支撑块(7),所述的支撑块(7)安装在前挡板(9)或者两侧挡板(3)上,支撑块(7)的上头部与翻转桌面板(8)相接触,所述的放书横板包括上横板(4)和下放书横板(5)。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6年12月16日,原告***使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连云港市政府采购网,并查询灌南县实验中学迁建项目学生桌凳采购竞争性谈判招标中标情况,网页中显示招标数量为1900套,中标单位为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478990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6)浙台正证字第8804号公证书。
三、对比情况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原、被告同意用被告灌南中学带至法庭的学生桌与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原、被告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
1.被告灌南中学主张其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从被告方舟公司处采购了1900套学生桌凳,金额为478990元。同时,合同4.1条约定,方舟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均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其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
2.被告方舟公司抗辩,结合专利号为201020609718.8、名称为“一种课桌”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4日)与专利号为201020682300.X、名称为“汽车车门防夹手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7日)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其生产的课桌也是用的现有技术。专利号为201020609718.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课桌,包括桌面板、桌体和桌脚,其特征是,所述桌面板水平放置在桌体上,并通过合页铰接在桌体上,桌面板能向上翻转的角度小于140度,桌体侧板上铰接有支撑标杆,支撑杆的另一端可支撑在翻开后的桌面板底面。专利号为201020682300.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车门防夹手保护装置,包括车门及车门立柱,其特征在于,在车门的内板及车门立柱之间连接有软质防夹挡片。被告灌南中学认可方舟公司的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方舟公司用两个专利结合比对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身就不对,同时,汽车与课桌是两个领域,防夹手装置的位置也不一样,因此,被告方舟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五、查明的其它情况
1.2015年8月5日,原告将其涉案专利许可给其作为大股东的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2.2015年,台州市求展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销售了包含涉案专利的产品,每套课桌椅380元。
3.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40元,律师费15000元。
4.被告方舟公司当庭认可有模具,但没有图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方舟公司有图纸。
本院认为:
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发明侵权诉讼中,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原则上要求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而本案中被告抗辩现有技术,主张是利用两项现有技术结合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明显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原则;其次,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涉案专利为支撑块,而对比文件是软质防夹挡片,同时其它技术特征差别也很大,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两被告承担的责任
1.被告灌南中学不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灌南中学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从被告方舟公司处采购的被控侵产品,且合同中亦约定,方舟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均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故灌南中学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
其次,被告灌南中学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就涉案产品支付了的合理对价。
据此,被告灌南中学不应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2.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舟公司销毁图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方舟公司有图纸,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许可生产商销售包含涉案专利产品的每套课桌椅的售价为380元,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为1900张,课桌椅每套售价为252.1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故本院综合原告许可生产商的每套课桌椅的售价、方舟公司出售每套课桌椅的价格、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方舟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10158881.5、名称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判长 卢 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雒 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