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与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17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胡商初字第001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苏省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刚,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教学设备供货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订购书梯、单面书架、双面书架、资料柜等教学设备,合同约定:规格型号按XX国际学校图书馆设备采购安装的招标文件要求执行。合同还约定,如出现次品由乙方负责调换。2013年7月原告以江苏XX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国际学校图书馆设备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中对相应教学设备的规格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8月份,江苏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教学设备进行实际测量,发现单面书架、双面书架、学生阅览桌、资料柜等设备的规格不符合XX国际学校图书馆设备采购安装的招标文件要求,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调换相关设备,被告拒不更换。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更换单面书架14节、双面书架218节、资料柜3个,学生阅览桌36张、阅览凳168个,如果被告不能更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物品的价款8742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教学设备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我方出卖的教学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购货方),乙方: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方),经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做)如下产品:双面书架,单位:节,数量:218,金额/元:70000,单面书架,单位:节,数量:14,金额/元:3920、、、总计金额RMB玖万捌仟叁佰陆拾元,备注:规格型号按XX国际学校图书馆设备采购安装的招标文件要求执行,注明:如出现次品,由乙方负责调换,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将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教学设备交付原告,原告也将货款全部支付被告。后原、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合同、采购合同、设备不合格项描述表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采购合同、设备不合格项描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出售的部分教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更换,如不能更换,被告应退还货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其出卖的教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加盖“江苏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苏省XX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图书馆设备不合格项描述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不合格项描述表上载明的、其所称的不合格的教学设备就是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