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619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教伟,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第358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方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方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王海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晔、吴风静,第三人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曾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方舟公司针对***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10158881.5、名称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舟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310158881.5、名称为“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的发明专利,是由母案号为201110294294.X的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11年9月28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13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包括桌脚和桌面板组成的书桌,所述书桌的后面安有后挡板,书桌的两侧安有两侧挡板,在两侧挡板之间安有前挡板和放书横板,所述桌面板为翻转桌面板,翻转桌面板的后端与后挡板经转动装置旋转连接,其特征在于前挡板(9)和两侧挡板(3)的上方与翻转桌面板(8)之间有手孔(10),在手孔(10)中有支撑块(7),所述的支撑块(7)安装在前挡板(9)或者两侧挡板(3)上,支撑块(7)的上头部与翻转桌面板(8)相接触,所述的放书横板包括上横板(4)和下放书横板(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横板(4)与下放书横板(5)之间安有竖挡板(6)。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装置为转动轴和耳朵或者合页(11)。”
针对本专利,方舟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74324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翻盖式课桌,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5]-[0034]段,附图2):包括桌面板3、桌体1和固定在桌体上的桌腿4,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书桌的后面有后挡板,书桌的两侧安有两侧挡板,在两侧挡板之间安有前挡板和放书横版,桌面板3为翻转桌面板,翻转桌面板3A、3B都通过1至4个直角合页铰接在长木板左右两边,放书横板包括上横板和下放书横板。
证据1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桌面上有一张比桌体1长2至12cm的长木板52,长木板52固定在桌体1上面的前端,左桌板3A和右桌板3B都通过1至4个直角合页6铰接在所述长木板52左右两边,这样左桌板3A和右桌板3B都能朝前、朝上翻转。”
证据2:US6175968B1号美国授权专利及其全文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3日。
证据3:WO2005/065514A1号国际PCT专利申请及其摘要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7月21日。
证据4:US2004/0261164A1号美国专利申请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2月30日。
证据5:JP特开平9-294636A号日本专利申请及其摘要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8日。
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升降顶板的货车台,货车台的操作杆23设置有高度保持部23D,以将固定顶板4和升降顶板6之间的空间25固定,以防止当升降顶板6向下移动时手指夹紧(参见摘要,附图3-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
***于2018年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5,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学生桌翻转式桌面板的防挤手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翻盖式课桌,根据本院对证据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本专利和证据1的课桌的主体结构相同,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课桌具有防挤手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前挡板(9)和两侧挡板(3)的上方与翻转桌面板(8)之间有手孔(10),在手孔(10)中有支撑块(7),所述的支撑块(7)安装在前挡板(9)或者两侧挡板(3)上,支撑块(7)的上头部与翻转桌面板(8)相接触。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翻转桌面板放下时如何防止夹手。
证据5公开了一种具有升降顶板的货车台,根据本院对证据5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证据5中通过设置一个高度保持件23D,使得升降顶板6和固定顶板4之间留有一定空间,这样即使升降顶板6降到最低端的时候也与固定顶板4之间存在空隙,避免了手指没有及时抽离而被夹伤的可能性。因此证据5中高度保持件23D的设置可以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在面对翻转式桌面板夹手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果在翻转桌面板降到最低端的时候也与前挡板或者两侧挡板存在一定空隙,那么就不存在夹手的风险。而如果要使两个物体之间存在空隙互不接触,最常见的技术手段就是在两个需要隔开的物体之间设置一个隔离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课桌的前挡板或两侧挡板上设置支撑块或在桌面板的下侧设置间隔件,通过支撑块或间隔件将上下板隔开一定距离,这样就能在前挡板和两侧挡板的上方与翻转桌面板之间形成一定空隙,即形成本专利的手孔。而为了使得盖合后的桌面板较稳固便于学生在其上书写,如设置支撑块时,该支撑块的一端可以设置在前挡板或两侧挡板上,另一端需要与桌面板相接触,起到对桌面板的支撑作用;如设置间隔件时,该间隔件的一端可设置在桌面板的下侧,另一端需要与前挡板或两侧挡板相接触,起到对桌面板的支撑作用。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翻转桌面版的后端与后挡板经转动装置旋转链接”,导致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准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证据1说明书相关记载的查明可知,证据1说明书第[0034]段记载:“桌面上有一张比桌体1长2至12cm的长木板52,长木板52固定在桌体1上面的前端,左桌板3A和右桌板3B都通过1至4个直角合页6铰接在所述长木板52左右两边,这样左桌板3A和右桌板3B都能朝前、朝上翻转。”结合附图2可知,桌面板通过长木板这一连接结构与后挡板连接,桌面板的翻转方向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翻转桌面版的后端与后挡板经转动装置旋转链接”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证据5是一种货车台,与本专利的课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解决的是桌面板翻转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而证据5中的升降顶板不需要翻转,其涉及的技术问题发生在升降顶板上下升降过程中。证据5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中的翻盖式课桌之所以夹手的原因是现有技术中翻转桌面板与前挡板或者两侧挡板之间没有空隙,当桌面板向下盖合的时候,容易将手指夹在桌面板与前挡板或者桌面板与两侧挡板之间,而在证据5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当升降顶板6下降时,如果升降顶板6和固定顶板4之间没有空隙,同样也存在将手指夹在两块板之间的危险性。因此,虽然证据5的升降式货车台与本专利的课桌在技术领域上有所不同,但他们面临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似的,都是上面的面板在使用过程中需要下降,而在下降时存在与下面的面板接触从而夹伤手指的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横板(4)与下放书横板(5)之间安有竖挡板(6)”。从证据1附图2中可以看出上横板和下放书横板之间安有竖挡板,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动装置为转动轴和耳朵或者合页(11)”。证据1已经公开了转动装置为合页,而转动轴和耳朵均为本领域常见的转动装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及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