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

***具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3执500号
申请执行人:***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艳凯,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
法定代表人:樊兆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具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津仲调字第761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31214.35元,执行费13712.14元。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持有的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人民币股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经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且向本院提交了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现无可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王 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立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