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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西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8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发票挂账后三个月付清尾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交付、验收单》,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证据,但该证据为被上诉人公司自制,且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货物;另,该证据上虽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证明该签字人员为上诉人公司职工,且得到上诉人授权其收货,故《产品交付、验收单》及上面所记载的收货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述时间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的事实,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所以,一审法院以《产品交付、验收单》上记载的日期作为起算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具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向***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明确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的拆借中心利率计算)。2、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受理费等)由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主张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向***具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钢丝绳2根,合同总价款11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发票挂账后三个月付清尾款。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3000元预付款,***具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后于2020年9月29日开具了增殖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77000元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具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现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对***具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欠付货款77000元,不持异议,故该院对***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合同约定货到发票挂账后三个月付清尾款,故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具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具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25元给付***具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被上诉人***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员工何美霖于2020年9月26日告知上诉人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前七号镇孙逊之收,该地址为井队地址。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款,货到发票挂账后三个月付清尾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产品交付、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9月30日上诉人公司员工何美霖指定的收货人孙逊之签收了案涉货物,同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二审期间陈述已经于2020年9月收到案涉货物,发票应当是和货物同时交付的,据此,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30日接收发票之后的3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12月30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付货物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晓艳
审判员  徐艳丽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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