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2027号
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原告***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索具产品,二份合同总金额340725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二份合同项下所有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场所,被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0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创公司未做答辩。
巨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验收单;证据3.《1.5MW新项目吊具采购合同》及验收单;证据4.发票;证据5.财务明细账。华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巨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卸扣、环形吊带等索具产品,价款共计135707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等。
2016年2月原、被告又签订《1.5MW新项目吊具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MW新项目吊具2台,价款为205018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原告提供总价10%的收据,被告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原告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3日内原告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设备到货1个月,且原告在提交金额为总价90%的收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2周内,支付给原告总价的50%作为货款,30%作为通过240测试款或到货3个月,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0个月。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0日产品交货、验收单1份,证明已将2014年9月21日所签合同项下的被告购买的产品交付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刘芳廷签字确认;提供2016年3月7日和9日产品交付、验货单2份,证明已将2016年2月所签合同项下的被告购买的产品交付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季小伟签字确认。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35707元、205018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8601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5MW新项目吊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60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6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具股份有限公司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传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恺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