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占,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
法定代表人:文皓,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廷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章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宇公司)、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众公司)、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众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澄清答疑文件》属于合同内容,二审法院仅依据协议文本内容认定***的承包范围错误。中光公司将不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内容纳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要求按照招标内容结算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中光公司在招标时明确水、电、气、闭路工程为除专业分包以外的所有水、电、气、闭路工程,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再注明该内容,客观上造成了招标内容和签订合同内容不一致。该行为违反相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有权依据中标合同要求结算。从案涉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中光公司招标底价中不包括水、电、气专业分包,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论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中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中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澄清文件、预算价表均明确了案争的水电工程属于合同施工内容。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所附的劳务合作协议和最终签订的正式劳务合作协议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均明确了劳务合作协议和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为第一解释顺序,在上述协议书中明确了作业范围包括案争的水电项目,只有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平及户内二次装修属于专业分包,不包含在本案劳务作业范围。在澄清文件中对***提出的疑问也明确指向详见劳务合作协议第六条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第四条,即前述内容。对此应不存在任何歧义。中光公司的《滴水岩建筑安装工程A区预算价》表中,也清楚列出了专业分包的内容为:天然气、水电一户一表、二次设计安装(暂估)。在实际项目实施过程中,天然气、水电一户一表、二次供水设备进行二次设计、市政高压环网柜至本项目10KV开闭所直接的电力、设备进行二次设计是中光公司分别与本案第三人爱众公司、爱众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上述二单位组织实施,该部分工程与***所做工程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因实际施工人***借用新宇公司资质承包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气、闭路工程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二是二审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一)关于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气、闭路工程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问题。从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2月,中光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务合作和代购代租服务组织竞争性谈判招标。***挂靠的新宇公司参与该小区A区的竞标,最终确定新宇公司中标。2013年12月15日,中光公司的澄清文件对***提出的相关问题予以了解答,其中对“由室外到入户的水、电、气、闭路网络材料及安装是否在协议内”问题,答复:“详见劳务合作协议第六条及服务外包协议第四条。水、电、气、闭路工程为除专业分包以外的所有水、电、气、闭路工程”。201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劳务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六、劳务合作范围,1.合作范围,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相关技术资料所示全部建设内容中,除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平及户内二次装修外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及工序(且包括消防、电梯、天然气、电气部分安装的预留预埋),均属于乙方承担的劳务作业范围。…2.“工程实体”施工内容:基础工程、模块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砼分项工程、砌体分项工程、抹灰分项工程、外墙分项工程、地面、楼地面、屋面分项工程(含保温层辅设)、外架及安全防护措施分项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安装工程、装饰分项工程。2.1.13水电安装(含临时水电箱体及管线和电缆)分项工程【材料上下车、分类堆放至指定位置,给水管安装包括从室外管网接入后一直到达户内之间的管道、管件、阐阀、装置、支架等制安,排水(接入室外生化池)、落(雨)水管安装包括从屋顶由上至下到市政排污管内的一切管道、管件、阐阀、装置、支架等制安(接入市政雨水管网),弱电安装包括从主控箱至户内分支箱之间的所有线缆、设备、装置、箱体、支架、线管制安,电力安装包括从10KV开闭所经楼栋(层)配电箱至户内配电箱之间的所有线缆、设备、装置、开关、灯具、箱体、支架、线管制安,防雷接地安装包括从屋面避雷设施至基础防雷接地装置之间的所有设施设备安装、测试等,以及与水电安装配套的构筑物砌筑,户内给水、强弱电的预埋和所有临时用的水电管线安装等一切与水电工程相关的全部劳务作业工作内容,工序(含作业人员配套的所有工具)】、临时设施分项工程、其他分项工程。3.“非工程实体”项目工作内容:3.4以上乙方合作范围内的工作,如乙方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完成或拒不完成,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完成,甲方有权按照实际发生人工费的双倍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并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赔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案涉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四、委托代购代租服务外包: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相关技术资料所示全部建设内容中,除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平及户内二次装修外的全部分项分部工程的除钢筋、商砼、门窗以外的所有材料(且包括消防、电梯、天然气、电气部分安装的预留预埋所用的材料),以及搭设所有临时设施涉及的材料均属于乙方承担的代购范围。”以上两份劳务合作协议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均将本劳务合作协议、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约定为组成本协议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的第一位。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及诉讼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认为劳务合作协议书、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非常明确清楚地约定了***应当施工的范围以及专业分包的范围,合同内容不存在歧义。进而对双方所争议的案涉水、电、气、闭路工程认定为属于***的施工范围,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本案工程招标文件关于该工程最高限价和最低报价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约定的工程价款等,计算出***的实际中标单价明显低于本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报价,并根据本案工程完成情况,遵循维护招投标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中光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确定的最低限价作为***与中光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价,结合本案查明的***完成工程量、中光公司已付款情况,计算出中光公司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在处理结果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伟
审判员 吉家涛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