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88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保定泰 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 北大街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38714958B。 法定代表人:**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保定市竞秀区,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诉被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至今的医疗保险;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停工之日起至今的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由保定市第一棉纺厂调到交警支队服务公司(现被告前身)处工作,属于国企职工身份。原告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后由于工作原因患股骨头坏死,无法从事被告安排的维修工作;由于病情要求休养至今,被告未发给休养期间的工资。经了解得知,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至2006年,医疗保险缴至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仍未解决。原告就该劳动争议纠纷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多次到被告处及有关部门反映,有充分的材料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恒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仅两年并于2004年因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将其辞退。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原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事项经过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原告于1995年由保定市第一棉纺厂调到交警支队服务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保定市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后该单位又变更为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还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12月份、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由被告缴至2016年4月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劳动关系存续。2005年1月份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证据2、保定市社会保险管理所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信息核对表》一页。证据3、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明细表》8页。证据4、原告的《医疗保险证》,该保险证上登记的单位是保定市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连续10年以上,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5、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据6、保定市群众工作中心(市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该中心反映被告无故辞退没有相应手续的事项。 被告泰恒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交警支队服务公司不存在工商变更存续关系,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前身保定市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原告2002年到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被辞退,其工作年限为两年。原告证明被告给其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系因当时医保所操作失误所造成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之所以造成给原告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同样是因当时医保所操作失误所导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两年,系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所办。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登记表》所反映内容是交警支队服务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泰恒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辞退***的研究决定》,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对其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2、《保定市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该公司的管理制度。证据3、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与被告公司领导进行谈话的录音,证明原告承认当时不服从公司领导分配工作的安排。证据4、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单位期间迟到早退,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泰恒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违反形式规定。同时,该决定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作出该研究决定也没有单位领导层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开会的内容,违反法定程序。该决定原告没有看到过、接到过。对证据2三性也有异议,首先制定公司管理制度应当经工人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时由单位工会备案;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到每个职工本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管理制度相关内容的通知。对证据3的录音我不听了,看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我找过**(最早的经理)多次,后来换李**当经理,找了多次,李**说做不了主,我就上访了四次,***一次,保定市两次,北京一次。保定市社保局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单位解决。录音的事情我不记得。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同时签署证人保证书。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由保定市第一棉纺厂调到交警支队服务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保定市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后该单位又变更为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原告***2004年由于患股骨头坏死要求休息,但被告单位却安排原告从事维修工作。原告鉴于病情要求休息养病,被告却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当庭认可“2004年12月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被告不给我安排工作了,我腿也不行,我找了**很多次也不给我解决,**当时是经理,他口头说辞退我,但是没给我书面的手续”。被告当庭认可《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被申请人(被告)2004年12月28日以书面决定形式将申请人辞退”。但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手续的证据。 被告泰恒达公司于2005年1月份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泰恒达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份;2005年全年的养老保险没缴纳,2006年一年的养老保险已缴纳。被告自2007年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原告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由被告从2002年5月缴纳至2016年4月份。 针对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称“第一次2005年初我上保定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之后我就是找**,找**多次也不行,后来找支队长李**解决,李**说做不了主。我就开始上访,去北京国家信访局去了三次,还有北京公安部信访局一次,河北省政府一次,后来又去保定市信访局一次,保定市信访局又让我去劳动仲裁委员会去了几次,劳动仲裁委员会说我这时间长了不归他们管,保定市劳动监察大队去过两次。保定市政府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仲裁单位去解决。北京第一次也是让我找单位。”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陈述。原告以保定市群众工作中心(市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该中心反映被告无故辞退没有相应手续的事项。但原告***未能提交有关部门已经受理或者给过原告相应回复的证据。 原告直至2019年8月21日才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当庭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补发工资从2005年1月份计算到2019年8月份,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不能参加劳动,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予生活费,由此计算出来的工资数额为2111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由保定市第一棉纺厂调 到交警支队服务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保定市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后该单位又变更为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原告***2004年由于患股骨头坏死要求休息,但被告单位却安排原告从事维修工作。原告鉴于病情要求休息养病。被告当庭认可《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被申请人(被告)2004年12月28日以书面决定形式将申请人辞退”。原告亦当庭认可“2004年12月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故可以认定原告***被辞退的时间为2004年12月份。 原告***称曾就仲裁请求事项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能提交有关部门已经受理或者给过原告相应回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称的就仲裁请求事项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泰恒达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份;2005年全年的养老保险没缴纳,2006年一年的养老保险已缴纳。被告自2007年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原告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由被告从2002年5月缴纳至2016年4月份。原告应当知道其相关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原告直至2019年8月21日才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