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4636号
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北大街2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达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60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冀06民终42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对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四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系;2.判令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申请人不履行该两项裁决。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公司成立后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到我公司上班。2014年年底时,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公司整体进行审计,发现被告并非是公司员工,但公司却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调查了解得知在2002年4月公司刚成立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照顾困难职工的名义,将被告列入公司领取工资名单,但被告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其后由于公司领导屡次变更加上公司员工众多,致使从未在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一直在公司领取工资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现这一情况后,公司即于2014年12月起停止为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未曾接受过原告的劳动管理和劳动安排,也没有向原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从未提供过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的证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朱丽辩称,1、被告从1992年调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在电话通讯处做临时工,交警支队负责开支。后交警支队成立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服务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1995年地、市交警大队合并,在此期间,被告朱丽一直在交警队工作,曾做过话务员、洗衣房、印刷厂的工作。2005年,原、被告达成内退协议,本批退休职工共七人,其中一人景俊峰已经去世,现还有***,其余的人不清楚了。依据冀人社办[2009]1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内退职工管理问题的通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内退,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工资流水对账单、在原告处上班的独生子女证、原告每年组织的体检报告,故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方的公司性质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性质不同,由于1995年12月国家规定公检法机关不能搞生产经营,该公司名义上是独立的法人,实际上是由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公安局控制的公司,包括业务、人员、资金、财务。本次中央让清理吃空饷是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的人员,原告本次清理内退职工,否认劳动关系也是按交警支队的意图,停止发放生活费性质的内退职工的工资,每月1000元左右;4、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正确;5、存在劳动关系;6、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内退只适用于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被告**在2005年时,年仅33岁,不符合内退规定,原告从未与其达成过内退协议;2、关于仲裁裁决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适用的劳动合同法作为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但该法律生效于2008年,双方争议的事由发生于2002年-2005年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不可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之前实施的劳动法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仅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告成立于2002年,而被告自称于2005年内退,3年时间明显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3、关于裁定支付被告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超出劳动仲裁范围,仲裁委依据的是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28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但结合本案,被告自称为内退,并非原告造成停工,因此不应当依据此规定支付被告生活费。
被告**对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内退是当时企业改革时期一种特殊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内退也叫等退,等退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生活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停发被告生活费是根据市公安局清理吃空饷、空名额的政策,原告是公安局开办的企业,不适用公安局在编干警的政策,被告是工人。
本院对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保险证。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2、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和存折及对账单。3、1994年到2014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河北省保定市交警支队为原告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被告是原告方职工;5、2014年8月的体检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体检,根据劳动法被告享受原告的体检待遇;6、原告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场地证明和用房协议,证明其与交警支队的关系,该公司实际是交警支队和公安局操控;7、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正确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原告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丽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医疗保险证真实性认可,但工作单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该流水中没有体现是由谁发放工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发放工资;3、社保缴纳流水没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4、独生子女证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单位载明河北省保定市交警支队,与原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作为民营企业,与交警支队没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5、体检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6、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交警支队具有关联性,原告公司仅为普通民营企业;7、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被告朱丽提交的证据1、2、4、5、6、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成立时名称为“保定市蓝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原告自成立后即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务。被告**的保险缴纳清单显示,原告自1994年1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缴纳保险。2005年被告停止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月工资为1103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丽以原告泰恒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和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继续按月支付工资1103元,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日止”.2015年11月27日仲裁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如不安排工作岗位,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生活费15392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时间自2014年12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数额、费用负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测算标准执行。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四、2015年12月1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执行;五、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的时间为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成立之日起为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务,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提供劳务的证据,同时因被告自称2005年即“内退”,已退出原告工作岗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自2005年起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未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社保费用,但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相关劳动仲裁部门审理,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审理程序,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通过审理,被告称2005年起“内退”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朱丽未能参加工作是自身原因造成,不适用《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生活费。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事项发生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仲裁裁决据此裁定双方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不当,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但原、被告双方亦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作为民营企业并无“内退”的规章制度,同时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自2005年起已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生活费15392元;
三、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
四、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为被告**缴纳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
五、驳回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朱丽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