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比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比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琴泉粮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235号
原告:成都比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5层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林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娟,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陈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皂角城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邱兴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站副站长,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比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比斯特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建筑公司)、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以下简称琴泉粮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富源建筑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被告琴泉粮站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比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498元;第二被告为合同监督方,对合同的履行负有连带责任,在第一被告无力履行支付的情况下,请求判决第二被告支付所欠全额工程款3614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与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台县琴泉粮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25%,货到现场一周内进行第二次拨款,拨付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拨付30%,剩余合同总额5%保质期后30日内付清。截止2017年1月2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三年之久,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富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以双方合同结算为准。本案双方并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第一页自行陈述货到现场一周内进行第二次拨款,实际上原告是出售设备的销售商,我方认为应该是买卖合同。我方认为质保期应当根据验收合格和合同约定。
被告琴泉粮站辨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出售给第一被告设备是一个买卖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以富源建筑公司为甲方(总承包方)、成都比斯特公司为乙方(分包方)、琴泉粮站为丙方(监督方),签订了《三台县琴泉粮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台县琴泉粮站2.5万吨仓库扩建项目;承包范围为图纸和清单所示粮情检测系统、环流熏蒸系统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分包方按照三台县琴泉粮站组织的专家组询价确定的价格包干,提供设计图纸所示粮情检测系统、环流熏蒸系统的全部内容,要求按照成型、检查、验收合格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粮情检测系统采购清单①测温电缆,②仓内信号电缆,③仓内避雷器,④测温分机,⑤分机收发装置,⑥温度传感器,⑦高频电缆,⑧接线器,⑨电源线,小计金额141260元,“备注”载明“报价均含税金、安装调试、材料、运费、包装、人工费、装卸费、培训费、售后服务等所有费用”;环流熏蒸系统采购清单①固定式环流风机,②固定式环流装置,③检测装置,小计金额225000元,“备注”载明“报价均含税金、安装调试、材料、运费、包装、人工费、装卸费、培训费、售后服务等所有费用”;合同价款载明,在乙方询价报价基础上下浮1.3%,两项合计金额361498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25%,货到现场经建设单位、承包人、监理单位验证无质量、外观损坏,发货清单和实物售后相符,并经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确定后,一周内进行第二次拨款,拨付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拨付30%,剩余合同总额5%保质期后30日内付清……丙方作为业主方有权监督该款项的到账时间、金额,并要求甲方及时按约定拨付设备款给乙方,不得克扣,不得逾期,否则丙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或其他方式保障设备采购款及时到位,并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合同工期,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建设单位(监督方)工作,……对分包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分包人的工程技术、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跟管理工作,及时督导和纠正施工总出现的各种问题;……。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富源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并由谢强在授权代表处签名,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在分别人处加盖印章,并由涂辉在授权代表处签名,琴泉粮站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邱兴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成都比斯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粮情检测系统、环流熏蒸系统的的设计安装工程。2017年12月22日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与富源建筑公司签订了《竣工验收单》,分别由成都比斯特公司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曾强在“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名、富源建筑公司在总承包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谢强在“参加验收人员”处签名。后因富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成都比斯特公司给付工程款,成都比斯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份,由富源建筑公司和成都比斯特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了印章(无负责人签名);被告富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向富源建筑公司核实,确认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诉讼过程中,被告琴泉粮站直接参与“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的副站长张杰麟证实:1、成都比斯特公司分包项目系琴泉粮站发包给富源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内的工程项目;2、成都比斯特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较强;3、成都比斯特公司分包的项目的施工系与富源建筑公司的主体工程施工同步进行施工;4、成都比斯特公司分包该工程后,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项目,系基于对琴泉粮站给付能力的信任,分包合同上由琴泉粮站以丙方身份签字盖章,系对富源建筑公司应向成都比斯特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负有监督给付责任。
另查明,琴泉粮站与富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主体结构部分工程于2017年6月8日通过了质量验收。2018年8月27日富源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琴泉粮站给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富源建筑公司与琴泉粮站共同委托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琴泉粮站“2.5万吨1.2#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及原粮低温库外墙保温及内、外装饰装修”进行质量鉴定,四川华邦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基本满足图纸及相关规范设计验收要求”。2018年9月琴泉粮站对富源建筑公司承建的部分粮仓进行了使用。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川072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9734.96元(含质保金);2、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由被告三台县琴泉粮站经国家专项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后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有审计扣减金额,由三台县琴泉粮站将扣减部分品跌后支付剩余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琴泉粮站提交了工程款明细,载明在本院判决后,琴泉粮站受富源建筑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549000元、扣收琴泉粮站为富裕建筑公司垫付的电费和小工费9585元;富源建筑公司对琴泉粮站所述委托付款和扣收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台县琴泉粮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单》、(2018)川0722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招标控制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承包商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签订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与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签订《三台县琴泉粮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被告琴泉粮站以监督方名义在分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当认定富源建筑公司向成都比斯特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系经建设工程发包方琴泉粮站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业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与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签订《三台县琴泉粮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琴泉粮站具体参与“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的负责人证实,成都比斯特公司分包的项目系富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且所分包项目专业性较强,琴泉粮站承担监督富源建筑公司向成都比斯特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客观实际,结合国家粮食局《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关于“粮库建设项目由生产设施、辅助生产设施、办公生活设施、室外工程及独立工程构成。1、生产设施:粮仓、粮食输送及储粮工艺装备、粮情测控系统、自动控制系统以及烘干设施等”的规定,富源建筑公司分包给成都比斯特公司施工的项目,属于粮库生产设施范围,对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与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签订的《三台县琴泉粮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琴泉粮站及富源建筑公司认为富源建筑公司与广汉粮油机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琴泉粮站现也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富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与富源建筑公司核实后,确认下欠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工程款361498元是实,被告富源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起诉前,已向成都比斯特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对被告富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工程款3614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富源建筑公司对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作为被告琴泉粮站“2.5万吨仓库扩建工程项目”部分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工程发包人琴泉粮站在下欠富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代为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比斯特公司要求被告富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61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都比斯特公司要求琴泉粮站在欠付富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内承担代为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比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61498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三台县琴泉粮站在下欠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第一项应给付原告成都比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代为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影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