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与工程款无关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对于***、恒德公司而言,该款系不当得利。***与***之间,除涉案工程外无其它业务往来。***向***支付的款项,本系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囿于个人之间汇款未注明用途等因素的影响,被法院认定为与工程款无关,故该款与工程款无关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案的处理亦不能违背该事实。***或恒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市鄞州宏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提供水电、消防材料。既然***称46.2万元是代购水电材料款,其应证明双方存在***公司提供水电、消防材料的约定。相反,2014年5月6日,宏忠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确认“合计工程款602.8万元人民币包括水电安装。”***认为,宏忠公司不懂建筑工程施工,本着专业人做专业事、自己省心省力的想法,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恒德公司,该约定即是约定水电、消防材料由***和恒德公司提供。***、恒德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公司提供水电、消防材料。涉案两笔款项相隔一年,不构成***、恒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障碍。不当得利返还重点是有没有法律根据,与时间长短无关。该两笔款本是支付工程款,并非像汇错款能即时发现,只不过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与工程款无关后,***只能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来处理。一审法院结合造价鉴定中1#车间、2#车间的水电、消防材料款远低于46.2万元判断是否返还款项是错误的。***认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工程综合价款,恒德公司只要根据该综合价款衡量承包该工程是否有利润,是否可以承包就可以了,无需根据每个单项工程去分别衡量。而一审法院却是将单项工程单独作为衡量因素,来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水电、消防工程款不包括水电、消防材料款,显然是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水电、消防安装款共计30余万元。故如果再认定涉案款项系购买水电和消防材料款,就等于针对同一工程进行两次计价,重复支付。综上,***认为,涉案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恒德公司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辩称,宏忠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1#、2#车间结构框架,不包括水电。后***出具一份字条,***公司确认“合计工程款602.8万元人民币包括水电安装”,但不包括水电材料购买。涉案款项是***支付给***代为购买水电材料的款项。在恒德公司起诉宏忠公司案件中,宏忠公司反诉称涉案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认为已经超额支付,要求恒德公司返还。经鉴定后,宏忠公司认为其反诉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撤回反诉。***公司诉讼行为可以看出涉案款项不是***个人支付给***,而是***代表宏忠公司支付给***的、与工程相关的款项。涉案款项当初支付时是为支付工程款,现在***主张不当得利,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宏忠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诉讼方案失败后,转诉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得到支持。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到其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德公司与***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62000元,支付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118918元,并以46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宏忠公司作为发包人,恒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恒德公司承建工程,工程名称为宏忠公司1#、2#车间,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所有项目、建筑面积539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工程,合同价款602.80万元;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03版,取费标准按市区工程中值计取,综合费用按民用建筑三类工程中值取,施工组织措施费除缩短工期增加费不计取外,其它均按中值取,税金按城镇3.488%计取。结算时按下浮17%计算。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列明工程名称包括1#车间、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二~三;2#车间、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一。2014年5月6日,宏忠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同一天,恒德公司实际施工人******公司确认“合计工程款602.8万元人民币包括水电安装”。恒德公司为宏忠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包括1#车间、2#车间、附属工程。2015年5月19日,1#车间、2#车间均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项目基本情况,1#车间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2#车间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2016年12月5日之前,宏忠公司账户向恒德公司账户转账合计572万元,另有一笔***(宏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同时系宏忠公司财务)于2016年1月31日个人转账给***个人账户的20万元。2016年12月5日,恒德公司、宏忠公司确认一份《结算单》,载明“宏忠公司1#2#车间工程,合同造价为602.8万元,经双方结算扣除未做项目四层地坪、楼梯扶手、楼梯面层合计为14万元,总造价602.8-14=588.8万元,已汇570万,剩下18.8万元,开具建筑发票后,甲方汇入乙方指定:恒德建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账号……”。2017年1月22日,宏忠公司账户向恒德公司账户转账18.8万元,***个人向***个人转账26.2万元。恒德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进行诉前登记,要求宏忠公司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13058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号为(2018)浙0212引调10413号。因诉前登记阶段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2579号。后因案件需要鉴定且时间较长,双方一致同意先撤回各自的本诉、反诉且鉴定结果在重新起诉的案件中继续适用。2021年1月12日,恒德公司与宏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再次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忠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恒德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48.2万元即涉案款项。经证据交换后,宏忠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当庭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了确定附属工程是否已于2016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时结算在内,宏忠公司与恒德公司一致同意就1#车间、2#车间、附属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比较基数为2016年12月5日结算的588.8万元。一审法院在诉前登记阶段委托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结论为:1.可鉴定部分工程造价:6645541元(其中争议部分为105895元),明细如下:(1)主体工程车间1工程造价为:3359280元;(2)主体工程车间2工程造价为:2480127元;(3)附属工程为:700239元;(4)1#车间土建争议部分:19259元;(5)2#车间土建争议部分:13634元;(6)围墙基础垫层争议部分:9857元;(7)水池基础垫层争议部分:1281元;(8)设备基础垫层争议部分:61864元。2.因施工图纸缺失且现场核实困难,有部分项目无法鉴定,主要为附属工程,内容如下:(1)配电房:无施工图纸;(2)门卫:无施工图;(3)300有筋瓦筒雨水管:无室外排水图,现场勘验核实困难;(4)200有筋瓦筒雨水管:无室外排水图,现场勘验核实困难;(5)400*400雨水窨井带盖:无室外排水图,现场勘验核实困难;(6)350*350窨井:无室外排水图,现场勘验核实困难;(7)石子7车:无法核实;(8)外围水电:无施工图,现场勘验核实困难;(9)厂牌基础:无施工图,现场勘验核实困难。宏忠公司与恒德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认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1044942.12元。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2月5日双方结算***公司已付570万元,2017年1月22日又付18.8万元。对***个人支付***的46.2万元,因2016年12月5日结算***公司与恒德公司未把2016年1月31日***付***的20万元计入,结算以后,2017年1月22***公司支***公司结算剩余款18.8万元的同日,***又支付***20万元,由此明显可知,***付***的两笔钱与宏忠公司***公司的工程款不同,故一审法院对***支付的46.2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对附属工程,宏忠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由此,一审法院作出(2021)浙021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忠公司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44942.12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28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44942.12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宏忠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7月9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简单认定与恒德公司的工程款不同、关联性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恒德公司辩称***支付的46.2万元属于购买水电消防的材料款,双方根据票据按实结算,与附属工程无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浙02民终3263号民事判决,就涉案款项认定为不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涉案款项在(2021)浙021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263号民事判决书均有涉及,***系宏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同时系该公司财务,***系该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公司相关人员之间个人转账方式支付公司间的款项符合公司间对未开具发票的款项的支付惯例。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宏忠公司一直认为涉案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并因此提起反诉及上诉;恒德公司一直称涉案款项为1#车间2#车间的水电消防材料款,***垫付后***公司实报实销;2016年12月5日恒德公司与宏忠公司结算时未把2016年1月31日***付***的20万元计入,结算以后,2017年1月22***公司支***公司结算剩余款18.8万元的同日,***又支付***20万元,由此明显可知,***付***的两笔钱应与宏忠公司***公司的工程款相关,由此,(2021)浙021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支付的46.2万元与该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应指与恒德公司所诉请的附属工程款无关,但并不能排除恒德公司所称的情况存在的可能,***转账给***的两笔钱亦相隔近一年,故***应非无故汇给***涉案款项。结合造价鉴定中1#车间、2#车间的水电消防材料款远低于46.2万元的事实,对***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46.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是***收取及使用,***无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款项无偿转让给了恒德公司,***要求恒德公司与***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46.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9元,保全费3425元,合计1303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涉案款项系其支付给***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主张涉案款项系***为宏忠公司向***支付代买水电材料的款项。虽然***和***就涉案款项性质**不一,但双方均主张涉案款项系基于特定法律关系支付。宏忠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1#车间、建筑面积4024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二~三和2#车间、建筑面积1367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一,同日******公司确认“合计工程款602.8万元人民币包括水电安装”。因此***公司与恒德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确认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仅包括水电安装,未约定工程款包括水电材料购买。但***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认可水电材料系***购买,因此***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代为购买水电材料款项有合理性。本案中,***主张其系***公司向***支付附属工程款,按照*****,涉案款项支付对象和支付目的明确。如果***认为其款项支付有误,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吴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