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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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88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80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拆价利率加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780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拆价利率加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德清科技新城人才公寓项目安装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开工,2019年1月13日竣工。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金额为37000000元。结算审核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19280元,尚欠178072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的生活、生产带来严重的损失。2022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法律顾问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接函后十个工作日内主动结清所拖欠的工程款。然而,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有误。对第2项诉请,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对第3项诉请,按照法院判决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19280元”有误,经被告财务核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583604元,剩余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6396元,扣除维修扣款863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催告函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结合当事人**进行综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人才公寓账目明细一份、支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十一页以及工人生活费发放情况的说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中的人才公寓账目明细、支付账款明细表以及工人生活费发放情况的说明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中的账户交易明细,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支付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人才公寓工程款支付差额表(***)一份,结算业务付款通知、项目其他支付申请表各一份,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一份、付款单一份、发票二份,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一份、付款单一份、发票二份,付款单、收款收据、结算业务付款通知各一份,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结算业务付款通知、收款收据以及缴税付款凭证各一份,结算业务付款通知、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各一份,结算业务付款通知、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中2020年4月11日涉及***、***的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有异议,对2018年5月28日涉及人才公寓西区水电生活费的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付款单以及发票均有异议,对2022年1月29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对涉及公司罚款30426元的2020年1月11日付款单、收款收据以及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结合当事人庭审**及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8.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恒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技新城人才公寓项目安装工程(W1-W8楼),工程内容为W1-W8楼8幢26层公寓楼、地下室A轴至Y1轴到1至24轴安装工程组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工期要求满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清中创地理信息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科技新城人才公寓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80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调整合同总价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按蓝图纸结算,以工程结算为准。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7000000元。
后,原告就上述人才公寓项目水电工程欠款、付款等事项向被告作出支付说明、承诺并出具《支付说明》一份,载明:1.科技新城人才公寓项目班组结算价370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累计共支付约34350000元(其中包含维修扣款86396元);尚欠约2650000元;2.本次支付1320000元;3.说明人***承诺不会拖欠、少发、不发民工工资的情况出现,如今后出现因民工未收到工资上访或供应商通过法律途径或因税务上存在问题的情况,由说明人***出面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给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的罚款等),由说明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10000元。同日,被告从其向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税务罚款。
另查明,恒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变更名称为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在案证据,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所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结算确认金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结算后,原告作为说明人在《支付说明》中签名予以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可以认定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2650000元的事实。在上述《支付说明》出具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0000元,加上被告扣除的税务罚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2650000元-1320000元=133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1330000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072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在133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核,因案涉合同无效,故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亦属无效。本院综合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工程结算情况以及双方利益平衡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即以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
二、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利息(以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相应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6元,减半收取计104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3元,由原告***负担3901元,由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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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