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21民初129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354.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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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