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927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恒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23年6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恒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8日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10%计算;2021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10%计算);2.判令恒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0元;3.判令恒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恒德公司因河南-***号院项目向***提出融资借款,并承诺年利率不低于10%。2019年8月19日,恒德公司提供并与***签订了《关于河南-***号院项目之合作开发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协议书以***受让恒德公司在河南-***号院项目1%股权的形式,让***向恒德公司出资3000000元,***按份额享受项目收益且不承担项目亏损。即使项目出现亏损,恒德公司仍退还***投入的资金,并支付年化利率10%的利息款。协议签订后,***以投资款的名义向恒德公司转账3000000元,但该款项实为恒德公司因项目所需向***的融资借款。***转账至今,恒德公司所说的项目未向***支付任何收益,也未支付承诺的最低利息保障,***同时认为恒德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资金,恒德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已多次要求恒德公司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公司同意还款,并已于2021年9月8日退款37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退款100000元,但至今尚余2530000元未能归还,利息也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恒德公司辩称,一、持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持关系,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已合计获得投资收益470000元;二、恒德公司是向***进行股权融资,而非借款融资,恒德公司并未承诺不低于10%的年化收益;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现要求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恒德公司并未违约;四、恒德公司曾两次向***进行收益分配,而并非向其归还借款。综上,案涉持股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属于投资协议,并且约定了对赌条款,现***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9日,恒德公司作为甲方(持股受托人)与作为乙方(持股委托人)的***签订《关于河南-***号院项目之合作开发及委托持股协议书》(以下简称《持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恒德公司平价(无溢价)转让给***河南盈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号院项目的股权3000000元(暂计1%股权,实际以到恒德公司账户资金为准);若今后项目发生增资等情形的,***除上述投入股本外,按其比例注入资金;最终甲、乙双方所持股份按增资、扩股后的总股数相应调整持股比例,且按各自的持股(股权)比例承担义务、享受权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代持期间,***享有出资额多占股份产生的项目收益,且不承担出资额所占股份产生的项目亏损;如该项目在清算后出现亏损的,则恒德公司退还***实际出资额,并支付***以出资额为基数按年化率10%计算的利息款;如项目支付土地款、启动项目资金等款项的,***需按实际持股比例及相关支付要求出资到位。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并承担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9年8月21日,***向恒德公司转账汇款3000000元,附言为***号院项目投资款。恒德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于当日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投资款。 2021年9月8日,恒德公司向***转账汇款370000元,附言为“其他合法款项退款”;2021年9月30日,恒德公司向***转账汇款100000元,附言为“退款”。 2022年7月18日,***诉至本院,以其与恒德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恒德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本案。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持股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对此,现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分析,虽《持股协议书》名称采用了“委托持股”的表述,《持股协议书》中也多处采用了“相应调整持股比例”、“按实际持股比例出资到位”、“不得中途撤资(退股)”等表述,但双方在《持股协议书》第五条,即有关***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代持期间享有出资额所占股份产生的项目收益,且不承担出资额所占股份产生的项目亏损;如该项目在清算后出现亏损的,则恒德公司退还***实际出资额,并支付***以出资额为基数按年化率10%计算的利息款。其次,对于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增资扩股、恒德公司是否追加过投资、恒德公司是否要求***履行过持股委托人的义务、恒德公司在项目开发之初所投入的资金是否与其主张的股份比例相对应等情况,恒德公司均未向法庭作出详细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在出资后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有保底利息收益,并不符合投资关系的特征,其本质是恒德公司以开发***号院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且***的最终目的也并非获得公司股权,而是为了在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收益。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恒德公司以《持股协议书》第五条的相关约定属于对赌条款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具备还款条件的问题。《持股协议书》约定“项目在清算后出现亏损”,其性质属于对还款条件的约定。本案中,项目清算且出现亏损是恒德公司还款的前提,但项目目前未进行清算,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德公司故意阻碍该条件的成就。为此,现***要求恒德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