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

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与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82民初419号
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蒲峪口。
法定代表人:于锴音,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杜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钻探工程款291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8939元(利息按年利率4.25%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设备进行钻探施工,顺利完成了被告的工作任务。被告为原告出具若干份终孔通知书、钻孔终孔验收单,合计工程量1907.40米。根据合同约定:孔深900米以下,工程单价为400元/米;孔深超过900米,工程单价为600元/米。工程总款为1907.4米*400元/米=7629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付款4710000元,尚欠291960元钻探工程款未付。原告事后多次联系被告,想通过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钻探工程款。
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深部探矿钻井工程,工程施工概况,原、被告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工程费用及其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2.《钻探工程施工通知书》、《钻孔终止通知书》、《钻孔终孔验收单》各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ZK602孔的钻探任务,深度611.2米,工程价款244480元;ZK603孔的钻探任务,深度155.4米,工程价款62160元;ZK302孔的钻探任务,深度704.4米,工程价款281760元;ZKII-2孔的钻探任务,深度436.4米,工程价款17456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762960元;
3.华阴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证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深部探矿工程款税务发票;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的企业联络员张修峰2016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转账50000元钻探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未到庭,原告证据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2015年3月30日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就陕西省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深部探矿钻井工程的工程地点、工程量、施工的开始期限(2015年4月15日以前)、质量标准,工程费用计算及付款方法(被告按原告已完成钻孔的工程款的80%付款,预留20%作为保证完成后续工作的保证金,待全年任务完成后退还原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ZK602孔、ZK603孔、ZK302孔、ZKII-2孔,各孔《钻探工程施工通知书》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5月18日、5月28日、7月14日开始进行的各孔钻探施工,又分别于5月12日、5月28日、6月26日、8月2日收到被告的各孔的《钻孔终止通知书》,又分别于5月14日、5月28日、6月26日、8月5日通过了各个钻孔终孔验收。四个钻孔的实际孔深分别为611.2米、155.4米、704.4米、436.4米,合计孔深1907.40米。根据合同约定孔深900米以下,工程单价为400元/米,据此计算工程总款应为76296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从华阴市地方税务局给被告开具了深部探矿工程款76296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截止2016年12月27日分次共计给付原告471000元工程款,尚欠291960元钻探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进行了验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钻探深度计算出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291960元钻探工程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钻探工程款29196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经营性资金的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其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结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钻探工程款291960元及其逾期利息58939元(利息按年利率4.25%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1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剩余钻探工程款291960元及其逾期利息58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华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增锋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人民陪审员  杨自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