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三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方霄,院长。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莒城县城区金星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马彦亭,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
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515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黄红国,院长。
复议申请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勘查院)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马市人民法院查明,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第三地质勘查院、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合同纠纷一案,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晋1081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第三地质勘查院、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进行公司1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82945元;二、如第三地质勘查院、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金星公司负担。之后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金星公司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金星公司182945元。金星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侯马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侯马市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冻结或划拨第三地质勘查院、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银行存款100000元。
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将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共计182945元支付金星公司,但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金星公司依照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地质勘查院提出的异议即撤销(2020)晋1081执78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第三地质勘查院的异议请求。
第三地质勘查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我单位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约定前提是申请人违反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而第一项是一个整体,全部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12月31日,侯马市人民法院在申请人第二期未按期支付款项、第三期一次付清的情况下简单理解为整体违约从而扣划申请人100000元是错误的,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第三地质勘查院侯马分院对本案的意见和复议申请人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另查明,金星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侯马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三项内容:1、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2945元;2、违约金10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3月27日,金星公司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强制执行请求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第三方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物探队支付182945元,但未通知我单位,春节后才知道打款事宜,故请求撤销原执行申请的第一、第三项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晋1081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两项内容,其中第一项确定了三个还款期限,被执行人对第一期和第三期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实际履行,但对第二期在期限上存在迟延履行。根据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被执行人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根据履行情况,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不够明确,双方对此理解也存在分歧。被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事实,属于新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执行案件立案并直接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不当。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具体认定,金星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第三地质勘查院提出不应执行的请求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程序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20)晋10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侯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马华明
审判员 郭占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