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

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天津市良友汽车维修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领,男,该所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良友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3号。
经营者:***,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良友汽车维修服务部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河东排管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良友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良友维修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排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领、***,被上诉人良友维修部之经营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东排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东排管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良友维修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依照双方历次签约习惯,最近一次协议的租赁期限理应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且涉诉房屋已由主管部门做统一管理,已非河东排管所所能控制,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情形,双方应共同遵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良友维修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东排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友维修部腾出现用于维修服务站的租用房屋;2、判令良友维修部按照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良友维修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东排管所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33号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河东区排水管理所大王庄养护队的上级单位,其养护队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对此良友维修部无异议。河东排管所与良友维修部双方自2006年起对该房存在多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河东排管所作为甲方与良友维修部作为乙方最后一次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33号共三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对此双方分别提供了一份房屋承租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有差异,但均有双方加盖的公章。河东排管所提供的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伍万伍仟元承租费,年承租费按壹年先期交付”,第十条载明“如遇国家征用、拆迁或不可抗拒因素的损坏,甲方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第十一条载明“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规定,不得毁约,如遇特殊原因一方终止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十五日内办理终止手续。如乙方中途不租用,已支付的租金不再退还;如甲方中途停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已支付的费用按租用时间折价后退还。乙方迁出”,第十二条载明“本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审庭审中,河东排管所表示该协议第二条中的“伍仟”字样与第十条中的“乙方规定期限内迁出”字样为河东排管所工作人员于双方盖章后在其留存的该份协议书上自行手写添加的内容,第十二条的租赁期限部分为双方盖章以前所填写。良友维修部提供的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伍万元承租费,年承租费按壹年先期交付”,第十条载明“如遇国家征用、拆迁或不可抗拒因素的损坏,甲方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第十二条载明“本协议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河东排管所所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无异。庭审中,良友维修部表示该协议包含租金、租赁期限在内的手写部分均为河东排管所方事后所填写,具体过程是:河东排管所拿来该协议样本,由良友维修部在空白协议上盖章并交给河东排管所后,再由河东排管所填写并盖章,最后由河东排管所再发给良友维修部一份,成为正式协议。河东排管所对良友维修部提供的协议除租赁期限外,均认可是自方所填写,并认为良友维修部提交的协议书系其所持有的加盖了河东排管所公章的空白合同,该租赁期限内容非河东排管所方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成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河东排管所与良友维修部所提供的协议书中所载租赁期限不同,河东排管所称良友维修部手中持有加盖了河东排管所公章的空白合同,故认为良友维修部所提供的协议书并非是双方在2016年签订的那份协议书,良友维修部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样本为河东排管所方所制作,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且河东排管所认可该协议中除租赁期限外的其他内容均为河东排管所方所填写,现河东排管所虽主张租赁期限内容系良友维修部在双方盖章后自行填写,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河东排管所的该项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加之对双方提供的协议书河东排管所对除租赁期限外均认可是自方填写,而对租赁期限填写的异议部分又不要求做文检鉴定,故应认定良友维修部提供的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因此对于河东排管所诉请要求良友维修部腾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则,河东排管所诉称因其主管部门对所属房屋做统一管理而作为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应予解除该承租协议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河东排管所所述该房遇有拆迁,良友维修部予以否认,河东排管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河东排管所要求良友维修部按照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河东排管所系涉诉公产房屋的承租权所属方,其与良友维修部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书,双方依法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良友维修部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河东排管所主张要求良友维修部按照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良友汽车维修服务部按照年租金5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欠房屋租金;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河东排管所主张的自2004年双方建立租赁关系起即一年一签租赁合同一节,其提交了2005年度、2015年度的二份租赁合同原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均为一年,良友维修部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认为,河东排管所提交的二份合同仅能够证明2005年和2015年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但因缺乏连续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习惯是一年一签合同以及每次签订合同租赁期均为一年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河东排管所主张双方最后一次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一年,良友维修部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为此均提交一份由己方持有的合同原件,其中第十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并不一致。经一、二审庭审询问,双方均陈述签约使用的是由河东排管所提供的制式合同,签订合同之时仅填写承租方、租金等内容,租赁期限处为空白,由河东排管所在合同签订后将填写好租赁期限的合同交付良友维修部。现河东排管所所持合同虽对租赁期填写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因存在签订合同在先、填写租期在后的事实,同时结合河东排管所在己方持有的合同原件中改动租金数额并单方添加其他内容的事实,故难以认定该份合同中关于租期的约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而对于河东排管所提出的自2004年双方建立租赁关系起即一年一签租赁合同主张,亦因其未能提交时间连续的合同,本院难以认定。鉴于良友维修部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系河东排管所出具的制式合同,并且也是由河东排管所填写,现河东排管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推翻关于该份合同中租赁期限的约定,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河东排管所上诉要求良友维修部腾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东排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市良友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