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

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与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2民初5455号
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路南荟臻里万新浴池旁。
经营者:***,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沙柳路中段。
经营者:***,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房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空并归还诉争院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沙柳路中段,面积316.51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排水服务队使用、管理、经营诉争院落。后案外人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诉争院落及房屋整体出租给***经营的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租金15000元。现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案外人于2016年1月16日书面告知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被告腾房。后案外人发现诉争院落及房屋已被***经营的另一个体工商户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占用,案外人多次要求二被告腾房,并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法院。此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二被告与案外人租赁合同已解除,但二被告始终拒绝归还诉争院落,故原告提起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未作答辩。庭审后上述两单位负责人***来院称,涉诉院落中的房屋已经腾空,但不同意腾空涉诉院落,该院落中的房屋系何艳霞自行出资建造的,在建造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当初原告口头承诺被告经营到拆迁的。如果腾空院落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再腾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房屋使用人,根据事业单位国有房产使用证显示,房屋情况为平房7间,面积86.01平方米,土地情况地号及地证号为爱字第9320号,地字第31391号,占地面积402.52平方米,基地面积86.01平方米。
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河东区排水服务队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房屋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交给案外人使用、管理和经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出租涉诉房屋的合同并收取租金。
后案外人天津河东区排水服务队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建立租赁关系。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自2001年开始租赁并使用涉诉房屋及土地。2014年12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半年租金为15000元。该协议第一条:“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万新村沙柳路中段排水服务队院落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屋有正房三间,传达室一间,厨房一间,库房一间,男女洗澡房各一间,男女厕所各一间,院落及小后院,乙方愿意租用,特此达成协议。”案外人天津河东区排水服务队于2016年1月向二被告送达了《归还房屋通知书》2份,书面告知二被告不再续租涉诉房屋,要求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将涉诉房屋腾空并归还案外人。
庭审中经询,涉诉房屋及院落自2013年至今实际占用人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修理厂已不再经营,二被告的经营者均为何艳霞。案外人天津河东区排水服务队自2013年6月起开具的租金收据显示,租金交纳人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且何艳霞在涉诉院落中搭建两个平层,作为经营上述旅店使用。
案外人天津河东区排水服务队于2016年6月28日起诉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5区沙柳路中段平房7间(计租面积为86.01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服务队;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共同支付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服务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0000元。”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人,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其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与案外人天津河东区排水服务队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并判决二被告腾空诉争房屋86.01平方米。根据租赁合同显示涉诉院落与涉诉房屋系在租赁协议中一并租赁给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使用,该修理厂经营者***将涉诉房屋改作他用,现原告所提供照片显示***在涉诉院落内自行搭建部分房屋经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现原租赁合同已到期未再续租,二被告继续占用涉诉院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该地上物在涉诉院落内,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院落的行为对原告使用院内房屋亦会造成一定影响,构成对物权的妨害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并搬离涉诉院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于诉争房屋中搭建部分进行补偿,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被告出资搭建房屋,亦不能因此当然享有对扩建部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其不存在拒绝腾房的理由,对于其出资是否可获得补偿,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沙柳路中段院落及院内房屋,共计面积316.51平方米腾空交付给原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
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汽车修理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鑫驰旅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