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

某某与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重字第28号
原告***,女,1945年6月8日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煤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康雪生(原告之表弟),1953年2月2日生,汉族,天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宋倚天(原告之子),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显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傅蕊,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姚长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宋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宝贵,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天津市海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25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雪生、宋倚天,被告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显梅、傅蕊,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河东排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英,被告天津市海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宋有、耿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早晨5点左右,天还不太亮,原告在经过××××楼5门楼下的排水井时,由于污水井没有井盖,原告掉进了井里。原告爱人下楼找原告时看到原告在井里随即拨打了110报警,5点半左右警察将原告捞出,当时去了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是右脚踝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至今。摔伤后原告找过街道、居委会,均答复对井没有管理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82.82元;2、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及定残后的各项权利;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
2、诊断报告复印件4页;
3、医药费单据复印件10页;
4、收条8张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
5、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河东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河东房产公司不是××小区的建设单位,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河东房产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东房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
被告河东排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摔伤与被告河东排管所无关,被告河东排管所于1997年受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对排水井进行建设,但没有受到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进行管理,排水井的所有权人是海峰房地产公司。
被告河东排管所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海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海峰公司不是排水井的产权单位,该小区是拆迁安置的房屋,这是行政行为,小区的投资也是由市区政府出资的,被告海峰公司并非投资人。原告此前曾经起诉过一次,经(2013)东民初字第5293号裁定准许撤诉,本次起诉属于一案二诉。关于水、电、煤气、排水等设施按照国家建设规则应由专业部门进行施工,如果非专业部门施工应由这些单位进行验收、交接,还需要收取验收管理费,如果是专业部门进行的施工,就没有交接的环节,直接由他们管理。本案所涉及的排水设施是由被告河东排管所进行施工的,而且施工后的这十几年一直由被告河东排管所进行管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排水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均不是被告海峰公司。
被告海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
2、区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
3、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和睦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
本院自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调取如下证据:
1、天津市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
2、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说明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晨,原告经过××××楼5门楼下的排水井时,因排水井没有盖,原告掉进了井里,后被其家人发现随即报警,民警到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救治。
2012年11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影像诊断载明:“姓名:***,印象: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复查”。此后原告多次就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计自费支付医疗费1247.45元。
2014年7月23日,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和睦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山门和睦北里(原九段)社区内所有排水设施多年来一直由河东区市政局排水所(小排水)进行管养及疏通清理工作。每次有堵塞情况我社区都与他们联系,他们派人疏通。特此证明”。
另查,1996年6月22日,被告河东排管所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中山门一、九、十二段、二段、六段、三段,建设单位: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河东市政园林局”。该合同第42条补充条款最后一句话载明:“除一段底商1500㎡外其它多段不含公建按市政规定接收养管”。庭审中被告河东排管所表示河东市政园林局系其上级单位。
再查,2000年7月天津市海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海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被告河东排管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海峰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和睦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河东排管所系涉案排水井的管理人,现被告河东区排管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东房产公司及海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1、2、3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的其名下的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医保承担的部分外,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载明的是其他人员的姓名,故本院无法支持。经计算被告河东排管所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数额为1247.4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3个月。但原告提供的收条系个人签名,签收人未出庭质证,且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河东排管所应当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28559/12x3=7139.74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河东排管所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的数额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45元、护理费7139.74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88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52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排水管理所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代理审判员 张 峥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