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之夫),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红顶花园30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刘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毅,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电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对(2021)津0102民初3236号民事案件和(2021)津0102民初8072号民事案件并案审理。二、请求法院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就失业金9920元,支持一审判决书第一条支付上诉人工资1700.1元和第二条支付上诉人剩余津贴18562.95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3236号案件与8072号案件有紧密的因果关联。二、请求就失业金。1.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津劳登字8号表上填写上诉人不享受就失业金,又没有先到上诉人所在区办理核定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更没有把离职相关手续和文件交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申请就失业金。2.判决书证据缺失。上诉人除提供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还提供了第三人国金净化工资天津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是企业和员工产生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
津源电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津源电力赔偿**生育津贴16000元;二、判令津源电力赔偿**2019年1月至8月失业救济金9920元及直到**再就业为止的失业救济金;三、本案诉讼费由津源电力承担。后变更诉请为,一、判令津源电力赔偿**生育津贴16000元;二、判令津源电力赔偿**2019年1月-2020年8月失业救济金24800元;三、维持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1767)号第一项裁决工资1770.1元;四、诉讼费由津源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津源电力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向**支付生育津贴16000元;3.支付拖欠**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27814元;4.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4000元;5.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带薪年休假3218元、防暑降温费326元、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6.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失业救济金2480元以及直至其再就业为止的失业救济金。
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提出的上述请求事项,作出终局和非终局裁决。其中,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1号终局裁决结果为,裁决津源电力支付**病假工资1131.03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643.68元;驳回**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95-2号非终局裁决结果为,津源电力支付**防暑降温费326元;驳回**有关生育津贴、失业救济金请求。
**与津源电力均对(2019)第95-2号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津源电力支付**生育津贴16000元;2.判令津源电力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失业救济金4960元及直到**再就业为止的失业救济金;3.诉讼费由津源电力承担。一审法院以(2019)津010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1年,岗位为文员,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不低于1950元。后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津源电力签字日期显示为2018年5月11日,**签字日期由2018年8月28日改动为2018年5月11日。
津源电力按照**的身份证住址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的电话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和10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发出两份《通知》,通知**因旷工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如不履行请销假制度,不出勤到岗工作,公司将采取处罚措施。
2018年10月29日,津源电力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因其多次旷工,没有改正,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2018年10月29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2018年4月19日,**剖腹生育一子。
同时,对于**主张的生育津贴、失业救济金,该案认为:关于**主张津源电力支付生育津贴16000元一节,津源电力已为**正常缴纳生育保险,应由生育津贴管理部门审核支付,由津源电力在2019年5月前负责办理,**在提起仲裁时尚在可以申报期限内,而现在超出了申报期限,**仲裁请求主张的并非是相关生育津贴的赔偿,故**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主张津源电力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防暑降温费32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三、驳回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津02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生育保险费,上诉人生育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育津贴和支付失业救济金,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3日,**再次以津源电力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生育津贴16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2019年1月至8月的失业救济金9920元及直到**再就业为止的失业救济金;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770.1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第1767号仲裁裁决认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生育津贴管理部门经认定已无法享受生育津贴,未予支持;对失业救济金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做不予受理处理。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770.1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一项及第二项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成讼。
庭审中,津源电力提供**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显示**目前参保单位为天津国金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在前述企业入职及缴纳保险证据,**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缴纳五险自2009年1月至2021年10月,不存在补缴记录,同时,**于2017年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情形,现参保单位确系前述企业,**拒绝提供在该企业入职时间。
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分中心调查得知,**原企业确未在12个月内为其申领生育津贴,现已超过规定期限,无法领取。根据**生育情况,剖腹产应享受18562.95元的生育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津源电力应否赔偿**生育津贴费用;**主张失业救济金是否属于一事二理。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改进女职工生育津贴审理发放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应于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次月起12个月内,为女职工计算办理生育津贴申报手续。经一审法院调查,由于津源电力未为**申报生育津贴,造成**已无法从社会保险领取生育津贴,因此,其要求津源电力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均规定,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办理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则应当自失业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等手续。**虽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津源电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依照上述法规,双方在之前劳动仲裁、劳动纠纷案件及本案中均未提供已经履行完毕法规规定的程序,因此,之前生效判决认定**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在没有事实变化的基础上,再次提起此项请求属于一事二理。
对于**要求津源电力支付产后工资1770.1元的主张,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六条,《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770.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生育津贴费用18562.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就失业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1770.1元和生育津贴费用18562.95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就失业金一节,生效的(2019)津02民终709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没有事实变化的基础上,再次提起此项请求属于一事二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