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8683号
原告: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光里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经合法背书,原告受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22200001720201222800666558,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1日,汇票上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1日、22日,原告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兑付。案涉票据款至今未获兑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追加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这一事项,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仅起诉被告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追加且该三个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该申请事项不予准许。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