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光里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三号路时尚花园8号楼4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的(2021)津0117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向***支付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村、小北村、独立村、兴隆淀村污水处理工程的质保金361500元整及以本金36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0797.83元),以上本息合计:392297.83元;3.判令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存在错误。1.***负责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且由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一般情况,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才会出具工程结算单,在结算单中约定工程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与***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法院认定的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认定事实错误。质保期开始从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2.案涉工程结算书上载明:工程质保金叁拾柒万陆仟伍佰元,质保金在一年之后一次性结清支付给***,截止到2020年7月12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应当返还给***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因此,***应当给付给***工程质保金。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对该案的具体情况查实清楚。在2019年7月13日***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上载明,工程质保金叁拾柒万陆仟伍佰元,质保金在一年之后一次性结清支付给***。截止到2020年7月12日,质保期已届满,但***一直未向***返还质保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2020年6月其联系***进行维修,但是始终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并未查清案件事实,就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过于草率。2020年6月***接到***的维修通知后,及时派遣王某对问题井盖进行维修,事后***也支付给了工人王某维修的费用。此后,直到2020年7月12日质保期届满前,再没有收到***的维修通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三、不能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1.证人王某的证人身份存在疑问。证人王某属于本案的利益关系人,跟***之间是常年合作关系。王某与***之间还存在纠纷,因此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并不可信。2.从证据性质来说,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大北涧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兴隆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出庭签署保证书发表意见,对其内容进行评估,***提供的三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判断,因此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3.***提出的维修费及混凝土,共计842208元,并不符合逻辑。四、原审法院认定***与易通达公司与旭阳公司系挂靠关系,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应当对***的行为负责,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易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旭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村、小北村、独立村、兴隆淀村污水处理工程的质保金361500元及以本金36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7300元;2.判令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易通达公司和旭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水务局对外发包宁河区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管网工程,之后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了水务局的该项目,后水利工程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以易通达公司的名义从水利工程公司处承接了部分自然村的污水处理工程。***与易通达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项目同期,***还挂靠在旭阳公司的名下,利用旭阳公司的名义承揽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网管工程”。2019年,***借用易通达公司和旭阳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污水处理项目,之后又将小北涧沽村、兴隆淀村、大北村、独立村的污水处理项目分包给了***。***与***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7月13日***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甲方:***乙方:***天津宁河区大北镇:大北村、小北村、独立村。七里海镇:兴隆淀村污水处理工程结算单。乙方***共计完成工程量款叁佰柒拾陆万柒仟伍佰元。在2019年7月13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叁佰零捌万玖仟伍佰元(其中包括10%质保金,质保金为叁拾柒万陆仟伍佰元),剩余工程款陆拾柒万捌仟元。在2019年8月30日一次性付给乙方,其中质保金在一年后结清(从签字日开始计算)验收以前如有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如乙方未来维修所有维修费用甲方有权利从乙方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自行维修。”后***向***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9日,***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壹拾叁万整(工程款以结清只剩质保金,2020.7.11一次给清)如有质量问题通知乙方如乙方没人修,甲方派人费用扣除收款人***2019.10.9”。
另,***施工的独立村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20年6月4日,***告知***案涉工程需维修。后***联系王某进行维修,维修后的工程尚未经验收合格。2021年2月11日,***向***付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系挂靠关系。***以易通达公司和旭阳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分包给***个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与***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参照上述规定,因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后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即未到起算缺陷责任期的时间,而质保金是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主张本案现已超过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结算通知书》中对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无效,因此对于***主张由***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另行起诉。
本案中***与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系挂靠关系,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应对***的行为负责,但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主张由易通达公司和旭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其要求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请的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如存在付款义务,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分包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致使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签订结算书,***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同时,质保金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其作用是预留的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主要是为了担保竣工验收后的质量问题。本案中,***施工的独立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020年6月***即通知***维修,工程维修后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因此,***与***之间应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对已发生的实际维修费用进一步确认,返还质量保证金尚不具备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可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主张返还质保金不具备条件,故其要求易通达公司、旭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刘光顺
审 判 员 阎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